统一保险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

日期:2013-11-07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二)》,对于统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适用法律的裁判尺度具有十分主要的意义。

  在当前形势下,对于各级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解释(二)》给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指引;尤其是《解释(二)》在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三个方面,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具有十分显著的统一裁判尺度的积极意义。

  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向来为我国司法实务面对的疑难问题。《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面对日趋复杂的案件事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规则,并不能十分契合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并非相同内容的不同表述;要约和承诺作为法律术语,其含义特定;“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与其说是法律术语,倒不如说是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通俗称谓,通俗称谓的具体含义往往是不确定的,但解释的空间相应较广。因此,将“提出保险要求”等同于要约,“同意承保”等同于承诺,将在相当程度上限缩“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的应有含义。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上,确有必要对《保险法》第十三条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作出符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解释。“提出保险要求”应当涵盖更多的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形式,例如《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同意承保”的通俗化,也使得其文义更广,不宜将其含义限定于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接受其保险要求这样的事实,还应包括更广泛的其他事实,如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 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应制度。该条规定在协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明显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因为法律条文的术语高度抽象以及相应制度的变动比修改前的《保险法》较大,产生了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疑问。《解释(二)》对此有具体的解释,并澄清了一些重要的疑问。

  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两个疑问在我国《保险法》以及审判实务上始终难以明确,即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事项或范围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为便于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释(二)》第九条对之作了限缩解释,认为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不包括“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关于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之作出了较为清楚的解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即内容上包括“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形式上采取了“书面”“口头”“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以及效果上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当然,《解释(二)》的有些解释结论或许仍然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在保险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以不断完善和丰富我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