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欠缴车险保费 保险公司追索胜诉

日期:2012-12-31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对财产保险承保应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如确实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产生应收保费而投保人又不缴或欠缴保险费的,应依照约定及时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近日,人保财险四川省资阳分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省检察院对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欠缴车险保险费抗诉案作出裁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案情介绍

  四川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管件公司”)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17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签发后,新型管件公司仅交付交强险保费,欠缴商业险保费85208.82元,经保险公司多次催收无果。2009年12月,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遂向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型管件公司补交17辆机动车欠缴商业保费85208.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已对17辆机动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已向新型管件公司签发了有关保险单及保险凭证,故保险公司要求新型管件公司交付保险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型管件公司辩称因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成立之理由,与保险法之规定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新型管件公司败诉。

  一审判决后新型管件公司不服,遂向资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新型管件公司除一审抗辩理由外,又提出来几点理由称: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型管件公司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原审又赋予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有追索保险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3.保险公司追索了保险费,又未承担保险责任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要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仍按一审法院意见维持原判。

  正当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准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2012年初,新型管件公司向资阳检察院提起抗诉并获四川省检察院批准同意。2012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发出再审裁定并终止了原判的执行。

  本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四川省检察院抗诉认为:1.终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新型管件公司追索保险费。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新型管件公司的解释。新型管件公司在没有履行缴清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权向新型管件公司追索保险费。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有追索保险费的权利。3.终审判决新型管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当事人双方合同目的不符,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新型管件公司的投保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7日,现保险期间已经届满,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当事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基础。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原审判决将导致保险公司既未承担保险责任,又有保险收益,有失公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四川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未予采纳,在采信资阳两级法院意见基础上,即《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遂判决原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新型管件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正确,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的意义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是投保人基本且应尽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项下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诉讼追讨问题却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目前法学界和审判实践对投保人欠缴保费保险人有无追索诉讼权利存在巨大争议,保险人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不仅十分困惑而且障碍重重。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欠缴、拒缴保险费诉讼维权经常败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该案的判决对今后投保人赖账拒缴或欠缴保费保险人如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有十分典型的现实意义。

  ■思考和几点建议

  本案虽然对今后投保人欠缴保费诉讼具有比较典型的案例示范意义,但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能在投保人欠缴财险保费,保险公司有无追索保费诉讼权利这一目前法学界和审判实践存在很大争议的环境下能险中胜诉,主要得益于保险公司准备充分,诉讼策略得当,而新型管件公司却因重视不够,答辩时自相矛盾,在法庭上屡屡被动。加之省检察院对保险法的曲解和对保险原理不了解,客观上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逐渐被省高院主审法官认同。据我们所了解,对投保人欠缴财产保费保险人有无追索权利,目前法律规定仍然处于空白阶段,且省高院内部也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如在本案判决书最后写到:“本院注意到,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届满后才追索保险费,确实可能存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约定以新型管件公司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期间届满后,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追索保险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新型管件公司略显不公平”,从该文字可以看出,即使是省一级法官,对保险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保的是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非一般对价合同等保险原理还是没有完全理解的。根据四川省高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和审判期间的了解,对投保人欠缴保费保险人是否有追索权利法院仍然坚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减少财险欠缴保险费带来的讼争和杜绝法律风险,我们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建议对财产保险承保应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制度,避免投保人赖账不缴或欠缴保费。如确实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产生应收保费而投保人又不缴或欠缴保险费的,应依照约定及时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对投保人欠缴财险保费情况最好在保险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因为一旦保险期满后再行使追索权,有可能投保人和法院会援引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未缴清保费,保险人不承担赔款责任。”这一常规条款,反过来认为对投保人不公平而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第三,如已经发现投保人赖账不缴保险费,保险公司一定要书面通知,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保存备案,如在今后可能产生诉讼将是有效的催收证据,否则,法院可能以保险法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导致保险公司诉讼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