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日期:2015-10-30来源:中国 保监会官网

保监厅函〔2015〕50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市场持续稳健发展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能产业,我会起草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5年10月30日17:00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联系人:史卿圆

  电  话:010-66288096

  

  附件:关于《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10月24日       

  

  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以下简称核巨灾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发展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核能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是指核设施或与之相关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事故或常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核物质损失及营业中断险、核第三者责任险、核雇主责任险、核物质运输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涉核保险业务,但不包括核设施所投保的不涉及核风险的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保险机构经营的境内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内核保险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核保险业务”)。本办法所称经营核保险业务,包括直保、再保和转分保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巨灾准备金,是指保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核保险业务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核保险巨灾损失而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五条  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计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灾准备金,对其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二)统筹使用。保险机构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可以在该机构各种核保险业务之间、境内境外核保险业务之间统筹使用,专门用于弥补核保险巨灾损失。  

  第二章  计  提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逐年滚存,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核保险自留保费收入的50%计提核巨灾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自留保费收入=核保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核保险业务分入保费-核保险业务分出保费(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  (会计处理待财政部作出规定)

  第九条  境内保险机构将其承保的核保险业务向境外分保时,应要求境外再险保人按分入保费的50%计提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且该准备金自对应保单期限结束后两年内应留存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核共体代为管理。

  第十条  保险机构的核巨灾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其所承担的未完全终止的核保险责任的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时,可以暂停计提;如滚存余额因支付赔款而降低或因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提高时,应恢复计提。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指核保险合同终止并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最长追溯期。核保险合同的资料应永久保存。

  本办法所称单一事故自留责任,是指保险机构对一个危险单位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所承担的核保险各险种分保后自留部分的合计赔偿责任。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核巨灾准备金管理制度,在使用核巨灾准备金时,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境内核保险业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使用核巨灾准备金:

  (一)发生INES3级或以上核事件导致保险事故的;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核设施进入了场区应急状态的;

  (三)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

  (四)核保险行业年度赔付率超过150%的;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行业年度赔付率=(核保险行业当年已决赔款+核保险行业当年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上一年度核保险自留保费收入

  (五)发生国家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的灾害,造成核保险事故的;

  (六)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而使用核巨灾准备金,赔案结束后实际赔款不足2.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应补提已使用的核巨灾准备金,直至核巨灾准备金总额恢复到使用前的状态。

  第十四条  核巨灾准备金使用顺序为:先使用事故所属会计年度对应提取的准备金额度,如该额度不足以支付赔款或该会计年度尚未提取核巨灾准备金,可使用其他会计年度滚存的额度,按提取的会计年度顺序从先至后使用,直至使用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境外再保险人留存在境内的核巨灾准备金,除用于核保险巨灾损失赔付外,还可以用于抵扣非巨灾核保险事故的应摊回赔款。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计提核巨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审慎开展核巨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投资收益可在当年度作为损益转回。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确保核巨灾准备金资产的保值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在投资策略、投资系统规则设置等方面体现核巨灾准备金资金运用的特征。

  第二十条  中国核共体在代管境外再保人的核巨灾准备金期间,应确保对准备金拥有控制权,确保任何对准备金的操作均应由中国核共体进行。相关控制措施应在再保险合同等书面材料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境内保险机构的核巨灾准备金无限期滚存。境内保险机构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且其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后,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准备金作为损益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保险机构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需转回核保险准备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将以前年度转为利润的核巨灾准备金按照税后总金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此部分准备金作为利润性质的准备金,不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对应保单期限结束两年后,境外保险机构的核巨灾准备金余额可以转回该境外保险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及时、准确计量当期会计年度核保险业务,不得人为调节相关科目。

  第二十五条  境内保险机构不得通过与境外再保险人签订纯益手续费、设置利润共享机制等手段,变相规避本办法关于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境内保险机构应妥善代管境外再险保人的核巨灾准备金,不得侵害境外再险保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中国核共体应为代管的境外再保险人核巨灾准备金结算收益。结算收益率由双方约定并在相关合同中书面确定。

  第二十八条  核巨灾准备金形成的资金不得投资于核电企业债券、核电企业及其子公司项目,以及在核巨灾事故发生后可以预期将受到直接不利影响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境内保险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破产清算或被监管部门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该机构所有的核巨灾准备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条  境内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核巨灾准备金计提、使用、管理以及中国核共体代管境外再保险人核巨灾准备金等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和财政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管理办法计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灾准备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利用纯益手续费、高额手续费、利润共享机制等手段,变相逃避计提核巨灾准备金责任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再保险人帮助境内保险公司实施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入黑名单,并暂停境内保险机构向其分保和转分保核保险业务。

  第三十四条  提供核保、估损服务的保险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及时和准确地提供相应的服务。故意低估、高估标的物价值或损失金额的,视具体情节,参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