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三责险

日期:2013-11-05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摘  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使得一般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变小,因此多车肇事时连带责任的认定也呈现严格趋势。我国现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条款并未将连带责任置于承保范围之内,这一条款约定既不宜于被保险人转移保险风险,也未对事故受害人构成完善保障,同时也不符合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行业的基本惯例,应当予以删除。

  【关键词】商业三责险、多车肇事、连带责任、保险责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起涉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否承保连带责任的案件

  (二)对前引案件的评析

  二、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事故类型分析

  (一)侵权连带责任立法的演变

  (二)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事故类型

  三、对现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条款的质疑

  (一)有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产品设计初衷

  (二)不利于对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与保险行业国际惯例不符

  (四)破坏了整个损害救济体系的内部逻辑

  代结语:防范恶意串通的辅助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起涉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否承保连带责任的案件

  案例:[1]2006年10月30日,吕某向某保险公司为其帕萨特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多项保险,并为各项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07年11月9日24时止。2007年4月10日,吕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成员贾某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法院判决王某应赔偿71341.28元,吕某应赔偿30574. 83元,并判决王、吕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吕某依法向受害者贾某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又连带履行了王某的赔偿责任。之后,吕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包括其连带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仅对属于吕某的责任进行了理赔,吕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生效判决确定吕某为王某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吕某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故吕某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某明确,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相关民事判决认定,[2]吕某和王某分别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贾某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吕、王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过程中,吕某连带承担了王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吕某据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理赔款。本院认为,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吕某对受害者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只需对该部分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至于吕某连带承担了王某的70%责任,其完全可以根据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向王某行使追偿权,其就王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前引案件的评析

  前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否应当承保连带责任。[3]对此,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不相同。类似纠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件中十分常见,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4]

  就上述案例而言,与诉争请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单条款有:

  1.2002年《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 

  2.保单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仅限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从前述摘录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两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均为2002年《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但对“责任保险”定义的理解并不一致,进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但做出相反判决的两审法院均未提及保单条款就赔偿限额的合同约定。

  就一般裁判方法而言,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双方缔结有合同的,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除非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无效。就前引案例而言,“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正是对保险人是否承担被保险人须负连带责任问题的约定。显然,这一合同条款限制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但这一合同约定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只要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就这一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并应当得到遵守。因此,依据现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

  而司法现状是,不在少数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些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判决都是不公正的吗?其判决理由为何?在法院做出保险公司承保连带责任之前,肇事人间侵权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否严格遵守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连带责任类型的重构是否也影响了多车肇事时的责任划分?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这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合理?要想梳理出多车肇事情形下商业三责险承保连带责任的应然状态,或许需要从正确回答上述若干问题谈起。

  二、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事故类型分析

  一般说来,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连带责任类型。[6]由于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这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因此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7]我国侵权连带责任立法经历了曲折的演变过程,对一般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也体现了由宽到严的立法趋势。

  (一)侵权连带责任立法的演变

  我国《民法通则》首先提出了侵权连带责任的概念。该条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首次为侵权连带责任做出定义,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为连带责任,却并未阐明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素。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民法通则》第130条的适用做出了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将一般侵权连带责任分为共同侵权责任和共同危险责任,共同侵权的归责事由又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三种类型。由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型共同侵权偏移此前的通说(即共同过错说)太远。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相关类型似乎也混淆了替代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侵权连带责任的界限,[8]侵权连带责任类型的肆意扩张使相关立法背负了“破坏了侵权连带责任纯洁性”的恶名。[9]

  因此,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侵权连带责任重新搭建了一个相对清晰的类型体系。《侵权责任法》以第二章整章的篇幅构建了一般侵权连带责任的类型。第8条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基础上,重新定义了共同侵权的概念,并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10]第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11]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连带责任;[12]第11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13]至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连带责任类型可以分为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不限于共同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难以确定是否为共同实施),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四种类型。

  而所谓“共同实施”,通说认为是指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关联,而不包括客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14]“意思关联”,又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等状态。[15]

  如此一来,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连带责任规定的修改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限缩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将单纯地客观共同致害行为排除适用连带责任。其二,“更强调连带责任的工具性价值,根据一些价值判断的标准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无须判定为共同侵权。”[16]正因为此,有学者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连带责任,已原则上将基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型共同侵权排除在外,共同侵权醇化为共同过错侵权。[17]

  (二)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事故类型

  因为交通事故是典型的过失侵权行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客观关联行为,对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四种类型,共同侵权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这两类行为均因多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而排除适用于交通肇事,因此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

  1.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这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详言之,首先,行为主体为复数;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分别”实施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18]此亦所谓“无意思联络”。相反,如果侵权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在交通肇事场合只限于共同故意),则其行为性质已经超出以过失为主观状态的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

  第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9]

  第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认定多车肇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这一要件也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创新点。“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2.共同危险行为。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均视为侵权行为人。交通事故中,常常有交警无法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多车肇事致第三人伤害时各方事故责任份额,进而认定各肇事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这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首先,这里并不要求多辆肇事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行为并不一定在同一时间发生;其次,数个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也不限于一般过错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中也有适用余地。[20]

  第二,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第三,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在交通肇事情况下,这一要件表现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进而认定各加害人承担同等责任。例如,甲乙两车相约在公路上飙车,甲乙两车在相互躲闪对方车辆时将路人丙撞伤。于此情形,由于两人的致害行为具有无法分割性,进而交警判处两人承担同等及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多车肇事都是共同危险行为,并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连带责任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发生了一些改变,具体在多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场合,首先,无意思联络型的多车碰撞,不要求各侵权人均做出导致全部损害的行为,只要其实施行为有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可能即可;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也扩大到了无过错责任的范围。这样的法律规则变化,将多车肇事时连带责任的类型划分得更为精确。从立法技术上讲,《侵权责任法》的分条单项列举式规定,也使得各类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类化,因此变相提高了行为认定的门槛。于此立法背景下,就多车肇事的连带责任认定问题,法院应当采取严格谨慎的裁判原则。

  三、对现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条款的质疑

  根据《2012年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经过法院严格认定的多车肇事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仅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1]通常,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对应比例分别为70%、50%、30%。换言之,保险公司并不承保在多车肇事时超过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部分的赔偿金额。而这一保单条款约定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受到质疑。

  (一)有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产品设计初衷

  从保险学上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提供被保险人遭受损害赔偿请求时,得以请求保险人为保险之保护而免除财产上的损害。[22]从根本上说,所有保险产品的最终目的均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详言之,不论是事故发生型责任保险还是索赔发生型责任保险,[23]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了危险共同体,并在个体之间分散开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免责请求权”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24]具体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产品设计初衷在于分担被保险人因交通肇事所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其在非故意状态下的肇事行为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实现损失转移。

  依据现行保险行业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并不承担超过被保险人责任比例范围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只有严格符合两类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多车肇事,各侵权方才会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我们发现多车肇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较过去大为减少。与此同时,就连带责任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以代位追偿的权利,但其得否实现的结果却不得而知。事实上,也正是因为纠纷化解程序的繁琐,众多保险消费者才会选择通过投保来转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风险。除此之外,法院判决各侵权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基于保护受害者的初衷,而非对被保险人肇事行为的加重苛责。

  因此,车险行业条款将处于保险金额限额内的连带责任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的做法,从保险效果上看,限缩了机动车三责险对交通肇事风险转移功能的发挥;从保险目的实现上看,对非恶意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不完全分担,并未实现三责险的产品设计初衷。

  (二)不利于对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身体伤痛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唯一希望便是尽快获得合理赔偿。在多车肇事连带责任的场合,法院判决各肇事人间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为受害者完全获偿提供较独立责任更为完备的受偿保障,而现行商业三责险行业条款的规定却阻碍了受害者的完全损害请求权。

  之所以创设连带责任,是因为按比例分别责任会使受害者的请求因数个责任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导致不利于受害者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的后果。而连带责任模式则优先考虑受害者的利益,相对于分别比例责任模式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但法院裁判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份额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仅仅在被保险人在内的各个共同侵权人间发生内部效力。对受害者来说,依据法院判决向经济上最为有利的致害人请求赔偿是任何理性人都会做出的合理选择。因此,较一般致害人而言,受害者很容易向购买有商业三责险的致害人请求给付连带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害赔偿金。但依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的这一约定,商业三责险并不承保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关系中的所有赔偿金额。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虽然受害者享有向任意致害人请求全部赔偿的权利,但其向购买了商业三责险的致害人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却无法依照法院判决获得全部赔偿。如此一来,适用现行行业条款的规定所导致的结果显然与法律设置连带责任的功能背道而驰,原本旨在为受害者利益而投保的责任保险却事实上阻碍了受害者的损失获偿。

  (三)与保险行业国际惯例不符

  翻查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我们可以发现,遵循责任险的设立初衷,保险公司在全面承保被保险人的正常肇事损失外,并未对连带责任的承担做出限制。

  1.《纽约州机动车保险法》

  《纽约州机动车保险法》的承保范围包括无过错的个人伤害、第三者责任和未投保驾驶人三个方面。其中,就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条款仅仅细化解释了保险公司对合法驾驶人因过失或无过失而引发的肇事行为向受害者承担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赔偿,以及各种情形下的赔偿额度和诉讼问题,连带责任的限制并未涉及其中。[25]

  2.以柏林为代表的欧盟地区《个人、商业以及小型公共服务型机动车险》

  柏林A.R.B保险公司设计的《个人、商业以及小型公共服务型机动车险》保单就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设计也分概括承保与除外不保两部分。而不保范围仅仅涉及驾驶人不合格一类,包括驾驶人是未授权驾驶人以及雇员或商业伙伴两种情形。连带责任的承保问题因未被保单条款排除限制而当然属于承保范围之内。[26]

  3.我国台湾地区《自用车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苏黎世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自用汽车保险》保单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概括承保的条款约定分为伤害和财损两部分,这样的条款设计显得更为精细。在不保事项部分,其所列名的六项内容也未涉及连带责任的承保限制问题。[27]

  以上述三个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为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毫无争议的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这样的保单条款设计,一来是因为这些保险行业较为发达的地区,保险密度较大,需要承担超过个人责任比例之外的连带责任份额的情况较少,二来是因为以美国为例,未投保驾驶人险的存在消灭了受害者向连带肇事人求偿不能的情况。因此,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其所受到的保险保障是完备的,符合投保商业三责险风险分担之初衷。与之相比,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无疑是以牺牲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为保险公司的商业盈利留足空间。

  (四)破坏了整个损害救济体系的内部逻辑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从整个损害救济体系来看,保险行业条款的规定也人为地割裂了第三者责任险与侵权责任的逻辑关系,阻碍了受害者损失请求权的实现路径。

  在损害救济体系中,责任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既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一方面,责任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彼此独立,具体表现在两个层面,形式意义上责任保险关系与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应分别于各自的诉讼程序中确定,实质意义上民法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及范围不受责任保险的影响。[28]

  另一方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联动发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而责任保险凭借自身的风险转移与分散技术加强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然而随着当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在补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影响了侵权责任的发展,比如,对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限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定期金赔偿的引进等等。[29] 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变化也反射在责任保险中,比如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行为的垫付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加承保等等。这些变化所透露出的一个趋势是,保险产品在满足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跟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变化也越来越多地开始通过修改承保范围和方式来关注受害者的损害补偿。

  遗憾的是,现行保险行业条款在连带责任的承保问题上打破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间的无缝连接。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条款的对比可以发现,对于非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旦收取了相应对价的保险费就会为其提供保障。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确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直接转移到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通过保险理赔程序为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

  事实上,正是基于不少于上述四点的理由,才使得一些法院不顾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支付连带责任比例部分的保险金额。然而,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在保单条款未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保单条文内容不得认定为无效。那么,法院坚持做出支持连带责任侵权人的判决就有枉法裁判之嫌。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结在于,遵循国际惯例,取消车险行业条款对连带责任的承保限制。

  代结语:防范恶意串通的辅助机制

  对放宽商业三责险承保连带责任持保守态度的人会以承保连带责任给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留有空间为由,反对商业三责险承保多车肇事时的连带责任。通常,多车肇事恶意串通可能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

  1.恶意串通制造交通事故。对于这类交通事故,因肇事者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因素已经转化为故意,因此不在属于交通肇事的范畴,便谈不上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

  2.恶意串通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情形表现为,法院判决各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各致害者恶意串通由购买有商业三责险的致害者承担全部责任。于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1条对被保险人行使抗辩义务。如此一来,首先各肇事人间的恶意协议将被视为无效,其次情节严重的被保险人还可能遭遇保险人的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经过法院认定判决的多车肇事时的连带责任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有效承保。这不仅于被保险人有益,也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损害救济,同时这样的处理规则也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在外资保险公司抢占中国保险业蛋糕的背景下,以行业霸王条款的形式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做法绝非长久之计,而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关的保监会当局也应当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行业条款的修订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