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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因网络游戏玩家久借游戏装备不还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虚拟财产(某网络游戏装备“紫金碧玺佩”)涉及价值近4.5万元人民币,再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相关问题凸显出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很多学者早已提出通过保险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在去年7月12日阳光保险就已经携手某网络游戏供应商正式发布了全球首款虚拟财产保险,但是该保险在推出近一年来并未进行推广和扩大,说明该虚拟财产保险的开发还不能很好满足用户的需要,而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晰。

  在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上,当前主要学者的观点比较统一:从广义上讲,虚拟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部分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另一部分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从狭义上讲,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被广泛地认为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

  但是在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则存在较大分歧,即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和债权之争。本文的主要观点在于虚拟财产实际上涉及到双重属性,既涉及物的属性,又涉及债的属性。其之所以同时涉及这两种属性,在于这两种属性对应了不同的主体,进一步可以解释为虚拟财产相对于游戏玩家具有物的属性,当玩家获得虚拟财产后对于网游公司又具有债的属性。因此,本文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定义为:虚拟财产体现的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与常规意义上物权不同在于在对抗第三者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产生和限制均来源于合同之债。为了更好地说明虚拟财产的双重法律属性,本文将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分别对其进行阐释。

  (一)从债权角度分析虚拟财产保险的法律关系

  网游公司和玩家之间具有债权关系是因为从玩家开始参与游戏的过程来看,游戏运营商发布网络游戏下载、赠送或销售游戏光盘构成一个要约:玩家在电脑上安装客户端,注册账号或支付点数卡等进行承诺,这样就在双方之间达成了一个服务合同。在实践中,在玩家进入并使用虚拟环境之前,运营商通常会以一个格式化的标准合同文本(即“注册协议”)的方式和用户就进入该虚拟环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配。

  从保险的角度分析,可作为保险标的的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账号所付的责任。玩家与网游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合同,该合同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保管合同,玩家退出游戏后,相当于将自己的虚拟财产交给网游公司进行保管。因此,从保管合同方面分析该服务合同:《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可将网游公司的责任看作保管责任。由于众多网络游戏需要进行金钱的投入,可以认定网游公司的保管行为是一种有偿行为。《合同法》第375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但保管室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作为有偿保管的网游公司,有必要对于玩家的虚拟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玩家的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排除妨害或进行赔偿。

  虚拟财产保险的一个很大部分就是对该责任进行承保,是责任保险,这里将这种虚拟财产保险称为网络游戏责任险。

  (二)从物权角度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

  网游公司提供了网游软件、用于数据记录的处理器等使虚拟财产得以体现其价值的载体。玩家通过注册的方式获得账号参与游戏,产生债的法律关系,而相对应部分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则归玩家所有。玩家通过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使该虚拟财产具有了使用价值和价值,并在一定条件下将该虚拟财产转化为现实中的一般等价物,具有获得利益的权利,同时对其排他性占有。因此,本文认为玩家与虚拟财产之间具有物权关系,玩家对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

  为了方便理解这一点,举一个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例子,一家提供各种娱乐活动的俱乐部,加入会员即可在俱乐部内拥有自己的账户。会员可以向自己的账户内充值,来在俱乐部内进行相应的娱乐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会员对应账户的财富金额显然由会员排他占有。但是这里必须注意一点:会员对于会员卡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会员与俱乐部之间债权的一种体现,是在债权基础上产生的物权。重新回到虚拟财产上,网络游戏运营商相当于一个俱乐部,玩家相当于会员,参考上面关于俱乐部的例子,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在玩家进行了账号注册后就与网络游戏运营商具有了债的关系,同时对自己账号内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也具有排他性占有的权利。

  从保险的角度分析,在不考虑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准确性时,保险标的就类似于现实生活中对有形财产的保险。为了区分网络游戏责任险,这里称呼该险种为虚拟财产损失险。有形财产保险存在的代位求偿权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虚拟财产保险中同样适用。

  阳光保险为所涉及的网络游戏玩家提供的虚拟财产保险,根据其保险条款可以更确切地定义为网络游戏运营商用户损失责任险,即对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进行的保护,但是并未涉及对于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相关保护。在实际操作中,上文提到的网络游戏责任险与虚拟财产损失险可以在一张保单下以主险和附加险的形式出现;或可以将两个险种分成两个不同保单,例如将网络游戏责任险开发成具有高投保率和低保障率的险种,若玩家想要具有较高的保障程度,还需自己投保虚拟财产损失险,在损失发生后获得更高程度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虚拟财产保险的论述中,本文都没有涉及关于虚拟财产保险标的现实价值的转化、损失赔偿的认定等实际操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顺利开展网络游戏责任险和虚拟财产损失险还需要以建立健全的法律为基础,网游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为条件,多方共同努力来提供更完善的网络使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