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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保险诈骗行为与日俱增,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在保险市场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善和不对称,使交易双方无法观测到对方的某些行为,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而部分交易本身存在的诈骗行为,使市场的有效性难以发挥。
保险诈骗的成因分析
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这种经济行为以保险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为形式表现出来。而保险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的射幸性,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侥幸性,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数倍于保险费的赔款;若不发生损失,投保人就丧失了对所交保险费的所有权(长期性人寿保险合同除外)。这种特性,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团结互助精神和商业保险的基本特征,既保证了保险经营的稳定,又能够使广大投保人以分散的、小额的支出换来集中的、大额的风险保障。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种特性发挥作用的同时,一些社会蛀虫和不法分子,基于获取暴利、危害他人的目的,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地造假弄假,诈骗保险金;一些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某些索赔环节上做手脚,以图额外获利;保险公司内部的个别工作人员进行指点或提供方便,使得保险诈骗的发案率增加,侦破困难。
(一) 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保险诈骗
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人们的商品经济意识淡薄,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环境也没有建立起来。在我国,保险业发展相对应的商品经济更为滞后,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本身具有一定局限性。加之保险公司盲目扩张,在发展业务时不强调保险的社会性作用,片面强调保险的赔付功能,造成投保人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形成了人人都要占便宜的不良保险文化。
根据有限理性作为分析诈骗者的理性选择公式是:“经济收益+派生收益>>低机会成本+直接成本+心理成本”。之所以会出现远远大于的局面,就是因为投保人在进行理性选择的过程中,由于信息的缺乏,会产生这样的认识误区,由于保险公司管理的混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欺诈行为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被发现,也没有太大损失。这样,心理成本降至低水平,理性选择公式表现出明显的低成本高收益的不平衡,使欺诈行为产生。
逆向选择理论对保险欺诈的分析
在现实经济中,信息常常是不完全的。在这里,信息不完全不仅是指那种绝对意义上的不完全,即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不可能知道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发生的任何倩况,还指“相对”意义上的不完全,即市场经济本身不能够生产足够的信息并有效地配置它们。
利用信息不对称原理,通过建立博弈模型进行分析得出保险交易的双方因相关信息的不对称,因而存在着保险诈骗的可能性。保险人必然要为此提高保费 ,而当保费超过临界值时,又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提高投保人因保险诈骗而遭受的惩罚和保险诈骗被发现的概率,将有助于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公估,单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公”,是公正、公平、公道之行为准则的表示;而“估”是指估计、估价、估量的行为。两者结合起来,就是指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客观事实和数据为依据,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估定。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以及出现的种种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市场引入了第三方即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估人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避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评估职能。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是一种广义的评估职能,包括评估职能、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
2。公证职能。首先,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最具权威和资格;其次,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代表保险人,又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站在中间、公正的立场上就事论事、科学办事。
3。中介职能。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经济活动,并参与保险经济利益的分配,为保险双方提供服务,具有鲜明的中介职能。
(二)保险公估人起源与信息不对称的关联
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催生其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存在着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
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的作用及问题
(一)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中的作用
1。保障保险信息的有效沟通,减少保险双方矛盾。在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中,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从理赔金额上来讲是矛盾的。如果实际赔偿金额大于应赔偿金额,则保险人付出了额外利益;如果实际赔偿金额小于应赔偿金额,则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补偿。
由于保险双方在理赔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感,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需要保险公估人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保险理赔领域,提供客观公正的理赔公估服务。这样,在保险公估人参与的市场中,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维护,从而减少保险理赔领域中的矛盾和纠纷。
2。实现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和保险市场的公证性,减少“逆向选择”行为。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
3。有利于增强保险市场双方信用程度和减少诈骗行为。保险业的基石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保险业的诚信又依附于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保险公估人引入保险市场后,其公开、透明的公估业务促使买卖双方自觉地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道德风险”逐渐减小,引导整个保险业的参与人减少诈骗行为。
(二)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中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保险欺诈属违法行为,并在《保险法》和《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看,“法规对保险欺诈做出规定”“理赔欺诈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显然不能对保险欺诈行为产生有效的打击,而司法机关只对已经构成事实诈骗的行为进行惩罚,对于诈骗未遂以及被保险公司或公估机构及时阻止的诈骗行为没有相关的惩罚;另一方面,公估公司的调查结果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认可。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保险机构和公估机构打击骗赔的力度。因此,保监会应当积极推动研究反保险欺诈立法,制定更具操作性的相关法律,使防治和惩罚保险欺诈犯罪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而在立法出台之前,相关单位应推动行业内的反保险欺诈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