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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首个统一适用的强制保险,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至今的6年以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处理涉交强险问题时,始终是社会关注热点。从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便是意义重大之举措,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关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的独立地位,增加被保险人概念的使用,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笔者解读了该《解释(征求意见稿)》后,认为由于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复杂多样,难以用单一的投保人身份处理所有的交强险案件,而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与投保人并存于交强险关系中,才能够适应各种实际情况。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表着两类各自独立的保险活动参与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被保险人则是“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着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同时又是被保险人,也可以与被保险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交强险同样如此,则各级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交强险时,应当注意区别参与保险活动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忌忽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区别而影响司法审判结果。
具体而言,《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涉及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的人员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使非本车人员的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遭受损害的,该受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予以保险赔偿的规定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不同身份作出不同的处理。对此,笔者的具体看法是,应当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而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该投保人据此有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约定向其进行保险赔偿。
因为该投保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以作为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但是,如果该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话,其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民事赔偿,却不能依据交强险向保险公司寻求保险赔偿。因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投保人兼有被保险人身份时,便处于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风险保障的“第一者”地位,其便不可能同时又具有第三者身份而获取保险赔偿。因此,建议《解释(征求意见稿)》增加“被保险人”概念的使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分别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主体,表述相应的法律规则。
二、建议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创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赋予其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交强险的各个投保人按所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据此,笔者认为,救助基金的性质类似于信托基金,是由特定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者代表着广大投保人来管理和运用该救助基金,则此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无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甚至无法确认该死者身份的,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均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在其先行垫付范围内要求对方偿付相应的款项。该类救助款项是因交通事故肇事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侵权后果,应当纳入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故而,建议针对先行垫付救助费用的情况,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给付诉讼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的赔偿请求权,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进行民事赔偿,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偿之权利当然无可质疑。增加如此权利的意义在于,可以调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交通事故救助的积极性,使其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
三、建议按照《保险法》第49条的精神,规定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事宜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则。
笔者认为,用于规范调整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则包含着对该条例的司法解释在内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服从《保险法》。
不过,解读《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有关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以《保险法》第49条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为依据。
分析《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其用于判断保险公司是否不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存在三个法律条件:一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属发生转让;二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是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总之,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转让,且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作为具体的强制财产保险,是应当予以遵守的。但是,比较《解释(征求意见稿)》上述有关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却是两个,即其一是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其二是当事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表现为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适用效果明显地不同于《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即无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保险人一律不得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可见,《解释(征求意见稿)》应当吸收《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增加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认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所需的又一法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