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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9日,中国台湾地方立法机构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施行。根据该法授权,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相关配套规章,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主要内容

  (一)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出于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台湾地区金融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在广泛征询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金融业界、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草案,于2011年1月提交“立法院”审议,同年6月2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时附带决议要求金管会及时设立专司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的机构。

  为配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施行,2011年12月12日,金管会发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所称不适用对象》《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办法》《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评议委员资格条件聘任解任及评议程序办法》6部配套规章。台湾地区初步形成了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干、行政主管机关规章为枝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二)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亮点

  为实现保护弱势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更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规定了金融教育倡导、订约公平原则、金融服务业的广告内容真实义务、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金融商品说明与风险告知义务等。同时,为了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诉讼机制之外,专门构建了金融争议专业处理机制,供金融消费者选择使用。笔者认为,该项立法的突出亮点有以下几点:

  1.界定了金融服务业和金融消费者的范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金管会函令规定了适用该法的金融业者限于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的金融服务业。鉴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学界有很多争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把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1)专业投资机构;(2)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第二章“金融消费者之保护”中,包含了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服务)时拥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适合产品(服务)选择权、损害赔偿索赔权、争议处理渠道选择权等权利。

  3.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金融消费争议诉讼外解决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专辟“金融消费争议处理”一章,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金融消费争议诉讼外解决机制。根据该法规定,金管会设立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争议处理机构为财团法人,总资产十亿元新台币。

  显著特点

  (一)立法的专门性

  相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言,实际上,中国台湾地区早在1994年就颁行了《消费者保护法》。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类似,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也把消费者界定为“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适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并没有兼顾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为了突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台湾地区专门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二)保护的边界性

  台湾地区虽然就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单独立法,但这种立法保护不是无边界的。比如,立法就对金融消费者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金融消费者就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金管会的解释,金管会组织法所定的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资机构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则可以成为保险消费者。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及金融服务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期货交易法或信托业法经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费者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委托投资资产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均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边界性还体现在权利范围的限定性上。

  (三)保护的前瞻性

  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发生金融消费争议后,能够有一个公正合理、便捷高效的低成本维权渠道非常重要。基于此出发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诉讼制度之外,构建了金融ADR机制,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架构及运作模式,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解决争议的路径。这种从立法高度规定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做法,顺应了国际ADR发展的潮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保护的平衡性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并没有忽视个案可能给整个金融行业带来系统性风险,而是兼顾了个人权益保护与行业稳定之间的衡平性。/////

  对中国大陆地区

  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启示

  中国保监会作为中国大陆商业保险的监管机构,历来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但与中国台湾相比,大陆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一)应加快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程

  当前,保险业理赔难、销售误导等问题层出不穷,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结合国际趋势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必须加快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程。目前,人民银行已经先行一步,南京分行、银川分行等不少分行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而无论保监会还是地方保监局,都缺乏系统规范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保监会从规章层面抓紧出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消费争议的主管部门地位。同时,也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围、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推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也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二)应尽快建立保险产品与保险消费者之间适合度审查控制机制

  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群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中国大陆地区寿险业销售误导高发,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中国大陆地区缺乏一个健全的保险产品与保险消费者之间适合度审查控制机制。参考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应尽快建立两个层面的审查控制机制:

  1.在公司内控层面上,应要求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必须充分了解保险消费者之相关数据,依不同产品的特性,建立差异化事前审查机制,以确保该保险产品对消费者的适合度。在承保前为进行适合度审查需收集的消费者相关信息的范围,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消费者基本信息;(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关系; (3)消费者的投保目的及保险需求程度。为落实以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环节专门设置相关工作岗位负责适合度审查。

  2.在行业监管层面上,应当规定不同保险产品,特别是容易发生销售误导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应具备的最低条件,主要包括影响保险认知度和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条件,如年龄、文化程度、收入状况、年缴保费占其个人年收入的比例等。同时,应当把保险公司适合度审查控制制度的完备性与执行状况纳入监督检查的范围,以此作为整治销售误导的主要手段之一。

  (三)应至少从规章层面确立保险ADR机制的法律地位

  如前文所述,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一个便捷高效的维权渠道供保险消费者选择。目前,各省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模式各不相同,大体上有行业裁决模式、人民调解模式、仲裁调解、司法互动模式等方式,但总体效果不理想。要从根本上解决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存在的方式不统一、缺乏权威性、公众不认可等诸多问题,必须至少从规章层面确立保险ADR的法律地位,明确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架构、受案范围、运作模式、经费来源、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服从义务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建立容易被社会接受的统一模式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从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一个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维权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