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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进入新的信息时代,以运用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逐渐在全球兴起,因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逐渐形成了网络经济。目前,电子商务作为金融服务的新形式已在我国保险领域中兴起,自2005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出国内第一张电子保单至今,电子保单已经是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新型保险服务方式,以销售自助卡方式来推广电子保单便是发展势头最强的类型。但因其存在着不同于传统的保险商品营销方式的诸多特点,也引发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保险代理人在销售和使用自助卡式电子保单过程中的地位和职责就是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之一。
保险代理人在销售和使用自助卡式电子保单中的地位
从我国的保险实务角度讲,所谓自助卡式电子保单就是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营销员或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等传统的当面销售保险自助卡,由购买者按照该自助卡的提示,在保险公司的网站或者拨打电话等方法,将自助卡所代表的特定的电子保单予以激活,并最终生成。显然,自助卡式电子保单实质是利用传统的保险营销方法,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的新型的保险服务,其得以销售成功的关键在于保险代理人的参与。
鉴于此,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卡式电子保单过程中的地位应当认定为其是保险公司的专职代理人,而不能成为自助卡式电子保单购买人(投保人)的代理人。理由在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市场中具有的职业化代理商的主体身份决定了其只能是保险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却不应成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因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领域中是一个特定性的用语,正如《保险法》第117条规定,其专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这意味着根据保险立法的规则和保险实务的惯例,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监管机关的批准而具有职业化中介人资格的保险代理商。用商法理论解释,保险代理人属于商事主体,是我国《保险法》确认的存在于中国保险市场活动中的保险中介商的一种,不论是以保险代理公司的名义、或者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名义,抑或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实施保险代理行为的,其所从事业务活动均是基于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代理人执业资格,而专门代理保险公司实施的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卡式电子保单过程中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卡式电子保单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代为保险公司履行条款说明的义务,这是其代理职责的具体体现。由于自助卡式电子保单特殊的签约方式,使得保险公司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区别于传统的当面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即保险公司实现不仅将相应的保险条款纳入其数据电文,还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的明确说明设计为网上的投保程序之中。只要投保人按照投保程序进行操作,就能够阅读到这些条款说明内容。但是,这并不表明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法定的条款说明义务,故还需要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卡式电子保单时实施的条款说明进行必要的补充。
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其代理职责是在保险公司(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表达意思表示,故其实施的保险代理行为应当涵盖保险人所承担的各项义务,这包括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设计,保险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也就是保险公司的履行行为。当然,具体到代为售卖自助卡式电子保单,因其交易形式的特殊性也使得其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特色。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在其设计的电子保单和投保的操作流程中对于所公布的保险条款有予以说明的内容,但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该类条款说明内容是否能够达到《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水平、能不能满足投保人所需要了解的程度,尚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认定。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照民法的代理制度理论,应当赋予代为保险公司直接参与向投保人出售自助卡式电子保单的保险代理人承担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过,衡量保险代理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投保人是否提出有关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要求,再行予以补充说明或解答的,才能够达到法定的条款说明的效果。
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与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营销员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承担代为进行条款说明或者解答投保人提出的问题的义务,并相应地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此方面的培训。
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卡式电子保单时的义务
应当说,激活自助卡式电子保单也就是投保人开始使用该电子保单,并使其保险责任产生效力的标志。不过,实务中大量存在的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自助卡的现象,不仅引发了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有关代激活的纠纷,也产生了是否应确认保险代理人承担代激活义务的话题。
笔者的看法是,不应将代为激活自助卡式电子保单确立为保险代理人的义务,而可以赋予保险代理人协助投保人激活自助保险卡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按照代理制度的规则,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成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既然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专职代理人,就不可能再赋予其代为投保人激活自助保险卡的义务,否则,会因构成双方代理而违反代理制度的规则,存在有可能损害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与此同理,更不能将代激活保险卡的行为理解为保险代理人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
2.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讲,激活自助卡电子保单本是投保人使用该电子保单过程中享有的一项权利。所谓“自助卡”式电子保单,意味着如何运用该保险卡是投保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中具有认定该电子保单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激活行为,就应当是该项权利的重要组成内容,理应由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其真实意愿来决定是否激活和何时激活,以体现着其自身的利益。假若允许投保人将激活保险卡的权利委托给保险代理人代为行使的,也只能是一种代理权限,而不应成为保险代理人承担的代理义务。
3.从适用的效果角度讲,如果确认保险代理人承担代为激活的义务,无疑增加了出现纠纷的矛盾点,则出于保护保险电子保单这一新生事物,维持保险电子商务领域的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不宜将代激活确定为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也不应提倡(抑或说应当禁止)保险代理人代激活电子保单的行为。
当然,针对投保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千差万别,为便于投保人切实有效地行使激活保险卡的权利,应当规定出售保险卡的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承担激活保险卡的协助义务,即根据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讲解激活保险卡的操作方法,协助投保人有效地完成激活保险卡的行为。这既可以因为避免因保险代理人代为激活而产生的纠纷,也可以确保投保人认真行使其自行激活保险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