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接受免费赠送(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星星公司)、AIR SEA AIR CARGO INC.、AIR SEA TRANSPORT (HK) LTD.、BONDEX AIR & SEA LOGISTICS INC.、BONDEX CHINA CO., LTD.、HAICHENG AIR SEA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AGENT CO., LTD.、CHINA LOGISTICS CO., LTD.、和AIR SEA TRANSPORT (CANADA) 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星星公司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星星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另查明,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行。2002年1月21日,该起无单放货纠纷被托运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星星公司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险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法》调整。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责任,即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星星公司仅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的责任,不涉及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问题。星星公司在原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但在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依法有据。星星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海上保险则由于其特殊性,放宽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星星公司没有自己的提单,未自己签发货运代理行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按理不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自然不应拥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但事实上,星星公司作为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提单的签单代理,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义务,甚至有时会被判定为承运人,承担了承运人责任,此时其有可能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适格的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在涉案纠纷中,星星公司仅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断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提单下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对可保利益未产生争议时,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主动给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投保书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通常格式投保书上填制的内容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关键在于,就“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责任,《保险法》和《海商法》确立了不同的归责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情况,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星星公司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依照该法,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皇家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鉴于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星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本案中星星公司并非无船承运人,且事实上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曾经承担了提单项下的责任,因此可以相信,星星公司在2000年12月12日的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在2001年2月13日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明知皇家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可以推定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未将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皇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星星公司所称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