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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强制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
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的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从语法的角度看,如果受伤害的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就没必要将其单独列明,因为“受伤害的本车人员”概念与“受害人”概念应该是种属关系。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在《条例》出台后回答有关记者的提问时就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条例》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相反,其中有多处条文令人感觉无所适从。《条例》第2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都有权通知保险公司,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第28条又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0条述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催生出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
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无益处,可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避免由于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而导致受害人陷入无法向保险人求偿以弥补损失的窘境。另外,还可以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但是其缺陷也很明显,一旦受害人拥有了直接请求权,该如何处理其与被保险人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有先后之别?实务中将极难操作,反而无法很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就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而言,还未在责任险领域明确建立起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就目前情况来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还应慎重。/////
三、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
《条例》第1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强制三者险项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区分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来规定法律后果。强制三者险项下的法律后果并未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原因在于强制三者险的重要事项都在《条例》中分项明确规定了,这说明强制三者险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动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则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因此在《条例》中无需区分投保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进行规定。
虽然同是“解除合同”,主观状态同是“故意”,相比《保险法》的规定而言,《条例》则给予了投保人相当大的宽宥。《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需要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条例》第17条还专门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条例》之所以这样严格限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豁免保险责任的权利,主要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强制三者险是责任保险,当代的责任保险是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比较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与豁免保险责任,势必造成受害的第三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强制保险赔偿,不利于受害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条例》第14条对于合同解除何时发生效力语焉不详,如果投保人未在收到保险人通知之日起5天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合同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解除,还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第6日起解除?既然投保人在收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主观态度是极其恶劣的。为以示公平,提醒投保人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将合同解除生效日明确为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
《条例》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表明强制三者险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这迥异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对于投保人一方不具有溯及力,而对于保险人一方则具有溯及力。///// 虽然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违约解除的目的更是为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而设。但在强制三者险领域,却存在一定特殊性。如果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保障。但是,如果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可能会加大发生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投保人会故意不履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的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保险法》,在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条例》第1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如果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理解为立法者基于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的考虑,规定了保险合同无论是由保险人还是由投保人解除都不具有溯及力,就将造成《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正确的理解应是《条例》规定与《保险法》规定保持一致,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的关系
《条例》并未对过渡期内如何协调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稍有涉及的相关条文就是《条例》第45条。《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45条的后半部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引起巨大理解差异,并对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有相当多的人士认为该部分规定默认了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可以替代强制三者险的功能直至商业三者险期满为止。对于以上理解,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条例》第45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并非如上述观点所理解的那般,其所包含的含义有二:
1.规定了投保商业三者险于2006年7月1日前期满的投保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9月30日间投保强制三者险,也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前续保商业三者险,并直到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再投保强制三者险。
2.明确了《条例》施行前我国保险公司销售的三者险产品均为商业三者险。否则《条例》就不会在该条文中同时出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个名词。这充分说明立法者承认强制三者险出现的时间不是在2004年5月1日,而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也是有力的佐证。该条文恰恰说明了在国务院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具体办法以前,我国并不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其次,综合《条例》其他条文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不具有替代性。
1.如果确认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具有替代性,将是保险公司的一场灾难。因为,只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个具有正常思维水平的人,为了趋利避害,为了逃避交纳高额的保险费,他们就都将选择在6月30日这一天退保原商业三者险,并重新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那么他们将合法的直到2007年6月30日商业三者险到期才去投保强制三者险,那么,对于这类趋利避害的人而言,强制三者险的实施日期就被事实上地推迟到了2007年的6月30日。而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无论是在赔偿对象、责任范围,还是在归责原则和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相应地,二者的费率也有高低之分。要求保险公司一方面只能根据比强制三者险费率低的商业三者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却要在比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高得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条例》已经为遭受未投保强制三者险机动车辆伤害的受害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条例》第14条明文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该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下垫付受害第三人的抢救与丧葬费用。其中一种情形就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在过渡期内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伤亡,可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抢救与丧葬费用进行垫付。再由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如果事故责任人是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鉴于《条例》第45条后半部分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就如何适用该条文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过渡期内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行人或已投保强制三者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投保险种的不同性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