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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摊消银行保费转账账户管理费浅议
  ■李敬伟
  
  据了解,在保险公司收缴续期保费环节,有的客户对代收保费银行先行扣缴“账户管理费”所“酿成”的保单进入保费“自动垫交”程序,且由此生成保单现金价值不足直至保单效力进入“中止”结果产生较大质疑,由此纷争屡见不鲜。
  保单自动垫交功能是为避免客户保单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保单效力终止而增设的条款附加服务。客户异议的焦点是代收保费的银行在实施转账的时间程序上将扣缴账户管理费前置,弱化了保险的特殊金融属性,实际上还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那么,客户产生异议有无理由依据,这一涉及保险公司保单保全环节的服务性案例有无共性?是否能将上述矛盾解决于源头,显然是与当前全系统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主旨相吻合的,合理划分银保合作各方的义务归属,不仅能最大限度维护投保人利益,还能因此减少各方当事人因此环节引发的不必要争议,使企业能集中精力抓经营。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要求。
  作为保单的附加技术服务,保单保费自动垫交是指“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单,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保单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的程序”。其功能启动程序的权限依据来源于投保人最初与保险公司签订(期缴费)寿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要约邀请的书面承诺。调查显示,客户虽然按时缴纳了当期保费,但是由于其设于银行的保费转账账户余额部分中除应缴保费外,其余金额不足以扣除银行的当期账户管理费,而银行的划款流程是扣除账户管理费在先,划转保费在后。问题是客户因保费自动垫交通常能产生一个月至整整一个年度的滞纳利息。究其原因,是由于保险公司保单保全催交程序针对承办人以及投保人的相关提示只是年度时段性和常规性的例行性通知,而没有采取连续性、直至投保人直接获取保费余额不足的有效提示或警示(技术传递上出现时段盲区加上客户错误以为账户余额部分足以满足账户管理费的扣交,双重原因导致)。
  这其中有哪些值得商榷之处呢?笔者认为各方当事人责任归属大致如下:
  1在常规服务中,代理人通常在保单续期缴费当月惯例性提醒并通知保户交纳保费,但保户往往错误以为账户余额扣除保费部分之后足以满足账户管理费的扣除,导致保户在宽限期内交费余额(银行先行扣取管理费使然)不足,是产生垫交利息的主要原因。
  2现行《保险法》并未将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对客户续期保费的通知和催缴工作纳入强制性规范,保险公司对客户每一年度的例行性提醒和通知通常被界定为常规性服务,而额外增加的提示性通知属于行业道义上的追加性服务。
  3非法定性义务和责任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监管部门已经将服务纳入主要的监管内容,同时各公司也将差异化服务纳入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因此,上述尚未写进《保险法》里的服务已经被行业视为约定俗成的常规性、规范性工作,虽然保险公司并未违法,但从服务的承诺上而言,保险公司还是应该持有一以贯之的服务态度。
  4保险公司续期收费保单表是保险公司提示代理人进而提示保户按时交费的重要形式内容之一,为了保证通知服务的实际有效性,尤其在保单生存状态产生异样时(垫交、中止和终止等),应连续不断乃至采取应急性服务手段,适时通知承办人和保户,直到当事人实际获悉有关信息,进而主动采取有关补救措施为止。而目前有的保险公司续期收费保单表(各公司称谓表述各异)和其他形式的提示性通知仅仅是在宽限期及其后的较短时期内进行例行性通知,是非连续性的,此后只能等待下一个周年交费对应日所在月才再度体现周期性通知。依此程序,一旦遇到上述中的“垫交”,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客户茫然不知地继续承受相应的利息责任,使其保单继续处于“垫交”状态。从保险格式条款看,似乎保险公司没有什么问题;但从实际有效服务上,却是“服务未尽实际和有效责任”,是公司制式服务没有最终到位的体现。这种争议的结果要么是接受通融性处理的调解,要么是被责令无条件做出有利于保户的更正或处理。对此,保险公司应跟进积极的救济和改进措施,避免最终既要被动履行服务补救,同时还招致投保人一肚子怨气的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局面。
  探索建立实际有效和科学的续期保费催缴程序,使其投保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已经成为保险主体的重要服务内容。比如,鉴于银行卡、折趋向收取管理费这一趋势,同时遏制客户保单拖延“垫交”乃至“效力中止”的发生频率,建议如下:
  1建立与合作银行的协议和技术链接,由银行对扣除管理费所产生的保费余额不足的保单向保险公司进行预警性提示,使无法划入保险公司账户保费的保单在保险公司系统中同步得到反馈。
  2对类似“垫交”的保单启动特别警示程序,即进行针对承办人(保单保全员)和保户直接的、连续的、多样式的月度通知催缴服务。
  3通过精算原理将公司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生成的管理费涵盖在保费费率中。
  4从保险公司当期经营效益中进行消化,并由保险公司建立专门财务支付项目在网络转账环节上对由于扣除银行管理费产生的保费余额不足保单,进行管理费自动填充(填充管理费的金额应是当期银行转账账户管理费不足部分的差额)。
  5推进建有银保战略合作框架的银行方承担和消化保险客户转账账户管理费用工作:一是建议各总公司和被授予权限的分公司在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初期,将银行给予合作保险公司客户保险专用转账账户管理费豁免优惠作为附加内容写进协议文本中。其可行性依据是与其各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的银保手续费相比,上述转账账户管理费是微不足道的,而此前已有银行对合作保险公司专用账户管理费进行豁免的先例。二是由合作银行主动消化上述保险客户账户管理费有其成本依据:多数保险客户习惯在60天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而也有相当一部分客户习惯在保单交费的下一年度对应日之前提前交费,由于保险公司不会在客户保单续期交费对应日之前划转保户提前缴纳的保费(生效对应日之前划转保费属于侵权行为),而客户的这一部分“在途”保费或称之为“沉淀资金”通常会融入到银行的贷款和投资运行中,由于各保险公司客户类似叠加的保费总量十分庞大,其无形之间带给银行的间接和直接“存款”资源也十分可观。有鉴于此,由银行方承担和消化合作方保险公司客户的银行转账账户管理费是有其合理性依据的。
  建议由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银行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共同协调,把上述作为银保合作乃至保险服务创新的一项具体工作去做。
  上述商榷性见解的总体意义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公司的利益,也符合新修订的保险法侧重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精神主旨。由此可见,通过研究行之有效的客户保单维护流程,以合理途径摊消客户银行保险转账账户管理费,不仅能借此在上述环节化解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隐患,还能因此减轻投保人投保的成本负担,进而最大限度调动群众的投保积极性。
  (李敬伟,现供职于大连市保险学会。)
  [编辑:万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