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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的特约条款不具有实质意义

偶 见

    案情梗概:张某投保人身保险,其中主险保额2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8万元,另保有附加意外医疗和附加住院保险。投保人在特别约定栏注明:残疾程度以当地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保险人出具的保单特别约定栏标注“本栏空白”。2007年7月,张某被拖拉机摇把打伤右臂,致“丛神经牵拉伤”,保险公司先后理赔医疗保险5次。张某要求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人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伤残理赔申请,须由公司提交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6月,张某持单方面委托当地劳动鉴定机构为其作出的“肩、肘关节各丧失50%能力”的八级伤残鉴定书索付残疾保险金。保险理赔人员经调查核实,张某伤臂上举与水平面达900,上举下放行动自如,甚至可以用伤臂单手骑自行车,不仅与伤残鉴定结论出入较大,也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给付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