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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解释原则的法律取向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36)

    [摘要]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各国保险立法纷纷确立了异议解释原则,以期实现公平交易,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但由于该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或错用的情况,以致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反异议解释原则的趋势,限制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实践证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需要运用异议解释原则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异议的法律规则,但是,因司法人员对该原则的理解不同,影响了其适用效果,从而,应当就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有关异议解释原则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以便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异议解释;公平原则;立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1-0088-03
    Abstract: Due to the special feature of insurance contract, various countries set up disagreement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in their insurance laws to have a fair play in business and maintain a good order in insurance market. However, due to misappropri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n practice, many voices can be heard from varoius countries to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According to our experience, it is necessary to apply disagreement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to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 in China. Nevertheless, due to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this principle by different judicial staff, the effect of this principle is not so manifest. Therefore, we shall revise the present provision on disagreement interpretation principle prescribed in Article 31, Insurance Law in China to give this principle into full play in practice.
    Key words:disagreement interpretation; fairplay principle; revision of laws

一、国际保险市场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法律取向
异议解释原则,又被大多学者称之为“有利解释原则”,它来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不过,它在当时并非为保险法领域所特有,而是产生并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之中。至于该法律原则最早被使用在保险法中的当属英国1536年的吉朋诉保险人理查德•马丁判例。自此以后,异议解释原则被各国的法官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合同中运用到异议解释原则,使其逐渐成为保险法处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事宜的一大原则。
此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产生的诸多特点决定的。因为保险合同采取格式条款,虽然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高效率的需要,在现代交易制度下得到广泛的接受。但是,也因其是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选择,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一般不能更改,这不仅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缔结环节上的谈判力缺乏平等性。并且,彼此之间对格式化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力也是不均等的,形成格式化保险合同解释的诉讼力在双方之间不对等。所以,异议解释原则起始的适用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认真拟订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到了近代以后,异议解释原则的这一作用因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而不断得到加强,以致于在一定时期内成为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唯一手段。
如果从民商法的精神去理解,异议解释原则的立法宗旨是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有效适用。由于公平是合同法追求的价值理念,其法律内涵是指“以价值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可见,公平原则是对商品交换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则的具体化,其适用价值就是维持商品交换活动的正常秩序。同时,公平原则更是道德规范的反映,其在法律范围内的适用模式就是赋予司法裁判者以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缺乏直接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理念区分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而异议解释原则的形成和适用恰恰是公平原则在保险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当然,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价值集中体现在法律强制力与道德规范性的结合。一方面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表现,因为,异议解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是通过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强制
[作者简介]贾林青,副教授,现供职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适用,用以弥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运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过程中在合同缔结力、条款理解力和条款解释诉讼力等方面的弱势地位,重新实现双方的平等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异议解释原则又是道德规范性在保险法领域中的典型表现。借助法官基于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运用该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质上是在公平基础上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尽管异议解释原则在各国保险法领域内普遍受到重视。但是,随着它被经常使用,甚至于出现滥用的情况,以致于法院已形成了“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优先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思维惯性,使得国外一些保险法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了如下质疑。其一,过分强调异议解释原则与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存在矛盾。保险实践证明,作为格式化和标准化的现代保险合同条款,也给投保人带来了好处。因为,投保人能够以简便的签约过程和更有利的保险费率来获得更稳定的保险承保范围。但是,过分强调异议解释原则,则有可能迫使保险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转而与投保人逐一协商订立保险合同,这又与保险业的发展相矛盾。其二,过分适用异议解释原则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提高。因为,保险合同格式化的突出优点就是使保险交易具有极强的可预见性,保险人通过其所运用的标准化保险单,掌握其在承保范围内易产生纠纷的焦点所在,可以大致预见诉讼的结果和诉讼风险,并根据保险金的给付数额计算保险费率,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减少保险合同纠纷。反之,过分强调异议解释原则会导致法院动辄运用该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裁判,其结果则是保险人因经营成本的增加而提高保险费率,加大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成本,这对于整个社会也是很不利的。其三,实力雄厚的投保人的出现,使得异议解释原则失去了适用价值。如今,日益增多的大公司、大企业作为投保人不同于其他普通保险消费者之处就在于具有足以与保险公司相抗衡的经济实力,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磋商,变其弱势地位为强势。此时,仍然对其适用异议解释原则,则有违保险立法者确立该原则之初衷。这些质疑反应出理论界对过分强调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现状的一种担忧:法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同情和对保险人的偏见,有可能在司法适用上损害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影响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于是,在各国的保险法领域逐渐兴起了反异议解释原则的动向,限制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便是其典型表现。例如,大规模的商业企业作为投保人不仅具有强大的经济后盾,而且在购买保险时以及发生保险争议时有条件和能力清楚了解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内涵,可见,此类投保人已非弱者,甚至他们还可以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保险人协商议定保险合同条款。为此,在双方发生保险条款争议时,就无须按照异议解释原则予以处理而达到保护弱者的目的。于是美国一些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理,对我们或许会有所启示: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异议解释原则。此外,基于相同的理由,如果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同样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回顾异议解释原则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所经历的从唯一地位到逐步为法律限制的发展过程,表明人们对一项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和局限性的认识,都只能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取得。相应地,我们也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调整立法策略和适用方向。
二、异议解释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与其他许多新兴行业的状况相同,我国保险业在真正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发展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整个保险市场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健全完善阶段,需要在吸收和借鉴国际保险市场的诸多先进经验的前提下,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市场环境的保险业。但是,我们也需要正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虽然已有若干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历史的国外保险公司已经或正在进入我国的保险市场,带来了相对先进的保险管理与经营经验,但真正意义上的符合中国状况的保险市场的建立尚待时日。与这种市场状况相对应的是目前国内保险业立法的相对滞后,这不仅表现在有关保险业立法的数量相对较少,而且,现有法律规范很多过于简陋,缺乏完整系统性的法律调整,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规定本身所涉及的范围不够,尤其是其对保险市场进行调整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均有待提高,应加大调整的深度和力度。其中的典型表现就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至今,虽然经过2002年的局部修改,但是,它与我国现有的国内经济状况和保险市场结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难以适应当今保险市场条件下几十家保险公司进行激烈的市场竞争的调整需求,该《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和抽象,导致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争议。其中,有关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法律规则只在第31条用寥寥的50余字予以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法律规定虽然确立了异议解释原则,但是,其过于简单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的疏漏也是一目了然的。
其次,与上述的保险立法状况相对应的,是目前各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经营,参与保险市场竞争中所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规范,尤其是其所运用的众多保险业习惯用语上不统一,这无形之中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上的难度与数量。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保险公司所运用的保险合同属于标准化合同,因此,出于公平原则和规范市场秩序的考虑,其条款的制定工作往往是由保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诸如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制定或者进行指导,但是,目前现有的保险业自律组织显然还不具备承担这方面工作的能力,而各家保险公司出于各自的商业经营目的,也难以实施相同的保险条款。由于目前各公司在一些基本的条款、保险业习惯用语上尚缺乏相对的统一性和规范化,因此,极容易造成在实施过程中,因不同的解释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各公司面临不同程度的尴尬,甚至是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面对日益增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其进行的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过程中,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也呈现与日俱增的局面。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内涵和立法精神,切实有效地处置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广大司法人员不可回避的课题。虽然,司法实践中不乏恰当运用《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的实例,但是,更应当看到很多司法人员在运用异议解释原则时所表现出来的不同认识和运用该法律条文上的失误,其中,下述各种倾向是应当引以为戒的:一是异议解释原则被滥用。迫于“公平”的压力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情,司法人员对保险人带有偏见,因而,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超出合理范围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事宜,使“争议或含混”标准变形。二是在适用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因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而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内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有不同的认识,影响其适用效果,难以实现该法律条文应有的法律作用。三是对于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疑虑,不屑于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予以适用,从而,丧失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机会。
三、异议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价值取舍
目前,我国《保险法》涉及异议解释原则的规定仅有第31条,其立法宗旨显而易见,突出强调了异议解释原则对于处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的权威地位。不过,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指导司法实践,加之,伴随着《保险法》10余年的适用实践,也暴露出第31条所确立的异议解释原则的局限性。因此,亟待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一)科学地提出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关于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现行《保险法》表述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笔者对其中“有争议”的提法提出质疑,应当修改为“有异议”。因为,双方“有争议”与双方“有纠纷”的语义基本相同,其使用环境比较宽泛,不仅可用于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语义含糊不清而存在异议所导致的争议,也可以包括因曲解含义清晰的条款等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争议,这意味着在运用第31条时极容易引人误解,从而,影响到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效果。因此,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的经验,做此修改尤为重要。
(二)明确界定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分析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现有规定,其并未明确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如前所述,在保险实务中,涉及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异议的情况很多,不可能“一刀切”地适用异议解释原则予以处理。不仅如此,保险合同的条款异议还会因格式条款与议定条款的区别而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这说明异议解释原则只能针对其中的特定部分有适用的必要性,不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借鉴异议解释原则在各国司法适用的经验,我国《保险法》应当明确界定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以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该原则的倾向。具体建议:将现有的“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异议的泛意性规定修改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有异议,作为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范围。并且,还应增加“对于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法定条款的异议除外”的规定,以便排除对其适用异议解释原则。
(三)正确规定异议解释原则与其他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适用关系。鉴于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不限于一种的现状,应当通过法律条文确认异议解释原则所处的“第二位解释规则”的地位,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不能得到确切解释或者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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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1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