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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国家保险监管模式比较

金刚1张秋秋2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宁 沈阳 110013;2.沈阳大学,辽宁 沈阳 110013 )

    [摘要]本文分析了欧盟地区保险业近年来已经颁布实施的和正在研究的偿付能力标准Ⅱ、保险调解指令、欧洲再保险指令以及这些指令可能给欧盟国家保险业带来的影响,并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分析欧盟保险业监管的三种模式。
    [关键词]欧盟保险监管;分业监管;混业监管;监管责任重组
    [中图分类号]F84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1-0093-03
    Abstract: This paper made an analysis on insurance regulatory polices that have been promulgated and enacted and that is been researched in EU countries and the impact that these policies will have o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n EU countries. These polices include Solvency Margin Standard II, insurance Intermediation Directive, European Reinsurance Directive. The author also selected several typical countries to elaborate on the 3 regulatory models in EU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EU insurance regulation; separate regulation; crosssector regulation; restructuring of regulatory responsibilities

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欧元的启动,欧盟的金融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欧盟各国监管结构的重组、欧盟层面监管合作的加强以及监管与规则的和谐化则是金融监管对金融业变革的积极回应。欧盟国家的保险业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近年来欧盟国家保险业重要指令出台情况
欧盟不同成员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现有的欧共体指令为基础。与国际合作的支持性框架不同,指令能够而且经常对监管合作制定有约束力的义务,在一些情形下直接消除了合作的法律障碍。欧盟实施的各种金融方面的指令对欧盟金融一体化和监管合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保险方面,欧盟近几年也颁布了或正在研究一些法规、指令,对于欧盟保险业的发展和监管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两个重要的指令和一个行业标准需要引起关注:
1.偿付能力标准Ⅱ(solvency Ⅱ)
偿付能力标准Ⅱ的目标是建立一套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趋势和现实需要、避免过分复杂的全新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统一各成员国的保险监管立法规范,提高欧洲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偿付能力Ⅱ主要是针对欧盟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存在的对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考虑得不全面,而且对于保险公司的个体风险不敏感的缺陷进行的改革与完善。欧盟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是由三个层次组成的:第一个层次是对责任准备金的评估,第二个层次是对资产价值的评估与认可,第三个层次是偿付能力边际的确定(一般称之为固定比例法,即偿付能力边际与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关系用比例固定下来),这三个层次基本上反映了偿付能力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但撇开这三重体系本身的合理性与技术细节不谈,仅从结构的角度,要将偿付能力置于保险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和风险评价的框架范围内还远远不够。针对这种情况,按照推进欧盟统一金融市场建设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下属的保险委员会拟定了“偿付能力Ⅱ号工程(Solvency ⅡProject)”。对偿付能力Ⅱ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夏马报告(Shanna Repoa)和毕马威报告(KPMG Report)。这两份报告均建议建立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风险管理方法(Risk-Based Approach),并将其作为评价保险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和风险的基本手段,借鉴“巴塞尔协议”关于银行财务状况和风险评估的“三支柱法”搭建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新框架。第一支柱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信息及资产负债状况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最低偿付能力规定;第二支柱是审慎的监管评价;第三支柱是引入市场力量监督和管理。尽管预计偿付能力Ⅱ不会在2010年以前实施,但欧盟部长会议会先做出具体实施的计划。欧洲保险委员会和职业养老金协会已经进行了一个关于偿付能力Ⅱ的施行对寿险资本金要求的前期研究。欧盟保险业将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去适应这部法令。
2.保险调解指令(The Insurance Mediation Directive)
该指令是 “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一个组成部
[作者简介]金刚,经济学博士在读,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张秋秋,沈阳大学经济学博士在读。
分,旨在为欧洲的保险中介行业建立一个独立的市场,为中介机构的批准、资本化和管制引入欧盟框架。指令采取共同体规章的形式,需要转化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条款,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此项指令要求所有的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在所属会员国中进行登记与注册,以符合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一旦在某一会员国中注册成功,将可以自由地在欧盟任一会员国中提供与销售保险服务。该指令于2004年底生效,将取代1977年的指令。此项保险调解指令有助于改善与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及选择,同时也有助于保险中介机构跨国提供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欧盟成员国要在2005年1月14日前在国内实施这项指令,但只有奥地利、捷克、丹麦、匈牙利、爱尔兰、立陶宛和英国达到了要求。2005年上半年由国际保险和分保提供者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oducers of Insurance and Reinsurance)所作的调查显示,有9个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波兰、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将陆续执行这部指令。在有些国家,比如英国,实施这部指令将给保险业带来实质性的变化。这部指令在各国的实施将会带来欧盟各国保险监管的进一步发展。
3.欧洲再保险指令(The European Reinsurance Directive)
该指令规定会员国应相互免除境内外国再保险人提供再保险责任担保的要求。欧洲国会于2005年6月初投票通过欧盟再保险指令,使欧盟会员国间的再保险市场整合问题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该指令预计在2007年正式实施,指令的实施将在欧洲范围内引入对新的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同时,也意味着目前在没有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国家开展业务的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要发生很大的变化。欧盟成员国间原来没有协调一致的再保险监管法令,所以再保业务不但障碍重重,而且相关费用较多。再保险指令容许成员国再保险公司仅在其本国监管法令约束下在其它会员国内开展再保险业务,这样就弥补了各会员国间监管法令的差异,各会员国也将因此比较容易在其它会员国内找到更优质、更适当的再保险。也就是欧盟会员国可以在其国内直接操控再保险公司在欧盟其它国家内进行商务活动,欧盟会员国间的再保险障碍因此取消,欧盟将成为结构完整、作业安全、有经营效率的再保险市场。该指令的执行不但可便利欧盟会员国间保险以及再保险交易,更将因此提高公司之间的竞争,使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更透明、保险与再保险费用更合理,被保险人将因此获得最后利益。二、部分欧盟国家的保险监管模式比较
欧盟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广泛重组,多种监管组织模式并存,形成了欧盟成员国中三种金融监管组织模式。模式一是根据金融部门的业务划分界限分别设立不同领域的监管机构,即分业监管,法国、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采用这种模式;模式二是将不同金融部门的监管责任重组到一个单一的机构,即混业监管,奥地利、德国、丹麦、爱尔兰、瑞典和英国等国采用这种模式;模式三是介于模式一和模式二的一种形式,这种模式根据各部门的目标考虑监管责任的重组,将监管任务分配给两类不同的机构,一类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性为目标,另一类则专注于金融业务监管,着眼于保证竞争和透明性,这种模式在荷兰和意大利逐步成型。
我们选取法国、西班牙作为第一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英国作为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意大利作为第三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来进一步了解不同金融监管模式下的保险业监管模式。
1.法国
法国是分业监管的代表,有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法国有两个主要的保险监管部门,分别是:保险公司委员会(CEA),负责对保险公司的资格许可和保险、储金互济管理委员会(CCAMIP),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遵守保险方面法律、法规及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只有被CEA许可或批准免于资格认定的公司才可以从事监管范围内的保险业务。CCAMIP是一个独立的公共监管部门,确保保险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相关协议。CCAMIP也负责监管被合并到法国或欧盟其他地区的公司以及在法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确保公司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承诺以及达到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CCAMIP还拥有调查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广泛权力,并有权向所监管的公司提出建议。可以建议公司保持或加强财务状况,改善管理方法,确保公司组织架构与其经营活动的发展目标相适应。保险公司必须在两个月内对此类建议做出回应,并对按照建议所作的工作予以说明。
一旦证实了违规行为的存在,CCAMIP有权力对保险公司进行非罚款方式的处罚(警告、训诫、暂时中止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收回对公司业务的许可)和罚款处罚,但罚款金额要同违规行为的严重性成正比,并且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营业额去除税款后的3%。对屡次违规的行为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法国金融业和监管机构有逐渐统一的趋势。2003年8月1日颁布的法国金融安全法案已经将一些保险监管机构合并到CEA和CCAMIP中。2004年11月12日,颁布了一部法令对信用机构、保险机构和形成金融集团的投资公司进行更强有力的监管;2005年3月,颁布了一部法令致力于实施保险中介方面的2002/92/EC指令,并加强保险代理领域的控制。
2.西班牙
西班牙也是实行分业监管模式的国家。西班牙保险监管机构是保险和养老基金理事会(DGSFP)。DGSFP隶属于经济和国内税务部,负责组织、调控市场以发挥市场适当的功能并对保险客户提供足够多的保护。DGSFP有权力调节、规划、监督保险机构在市场中的运作。
在DGSFP监管下的机构必须按时向其通报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方面的信息。在西班牙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经理人、保险代理人、养老基金的受托和管理机构、保险精算师、审计师都必须在DGSFP注册。上述个人和机构必须定期的向DGSFP提供信息以更新注册信息。DGSFP可以要求其认为与监管行为有关的任何信息。如果被调查人拒绝提供,DGSFP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并进行强制处罚。
以2004年10月29日生效的2004年6号私营保险公司监管法令为基础,DGSFP可以采用特殊的手段来控制西班牙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机构在西班牙的分支机构)和公司的管理人员来保护顾客、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DGSFP可以采取诸如停止公司管理层活动、处置某项资产、要求重新设计财务计划、替换管理层或高管人员等措施。这些措施也使DGSFP 能够去核实某一事件是否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公司义务的完成带来风险、会计师是否遵守公司财务计划以及会计师和管理层中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真实偿付能力的违规行为。
如果一家公司发生了违规行为,DGSFP可以采取强制的处罚。违规行为被划分为轻、重和极重,相应的处罚力度不一,从私下的或公开的警告到暂时或永久停止开办保险业务的行政许可,罚款金额从15万欧元到30万欧元不等。对高管人员的处罚包括撤换和暂停职位,并且(或者)处以最高9万欧元的罚款。
3.德国
德国是混业监管的代表国家,金融监管由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负责。德国保险领域的监管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在联邦一级负责监管跨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州一级监管主要是对在特定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区域在德国的保险公司必须要获得一份相应的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这个监管机构负责以动态的标准监控这些保险公司。非欧盟国家的保险公司如果在德国建立分支机构开办业务,也要遵守上述规定。主要业务领域在其他的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国家,但同时在德国也开展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由其母国监管机关负责监管,但是一旦BaFin察觉到这种类型的外国公司违反了德国的法律、法规时,可以联系相应的有资格的外国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保险监管法令(Insurance Supervision Act)为依据,BaFin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和必要的手段来阻止或纠正不遵守监管要求的行为。BaFin拥有广泛的权力,比如要求提供产品信息和相关文件、进行现场检查、参加监事会议和董事会议。
对违规行为,BaFin可对保险机构处最高15万欧元的罚款。在特定的情况下,BaFin有权力指派专门人员替换公司管理层、监事会或公司内设的其他机构。在必要时BaFin可以撤换经理人员甚至收回经营许可证。
4.英国
英国也是实行金融混业监管的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FSA)。FSA负责整个金融业的监管,也包括保险业。FSA的权力建立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基础上。除非得到FSA的许可或FSA批准免于审批,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开展金融业务。
从2005年1月14日开始,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要接受FSA的商业管制行为(由于英国实施了保险调解指令)。这就为整个保险业的经营提供了详细的规则,包括理赔业务和资金的运用。并且,英国的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还要遵守FSA更高层次的商业法规,包括英国的第11条法令,这条法令规定金融部门有义务提前通知FSA任何重大问题以及同FSA合作。FSA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可以采取强制调阅产品相关文件以及监管质询的手段。另一种FSA经常使用的监管工具是选定“有资格的人”(通常是专业公司)来分析和报告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的经营行为,这种行为的成本由被调查保险公司或中介公司来承担。
一旦某机构的违规行为被证实,FSA有权力对保险公司、中介公司和个人处以无上限规定的罚款,并且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起诉。
近期,FSA正在研究如何识别和处理保险代理机构中存在的两个潜在的问题:一个是在保险代理机构展业过程中受到的利益诱导,另一个是理赔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欺诈行为。
FSA也已经要求英国的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提供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特别是保险机构是否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来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并且,FSA也在努力完全了解还没有向监管机构公开的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附加条款和其他的一些对条款的修改情况。这是对英国近来发生的与有限风险再保险有关案件的回应。
5.意大利
意大利是实行第三种监管模式的国家。意大利议会拥有对保险行业进行立法的权力。保险业专门的监管机构(ISVAP)、产业部(ministry of industry)和反垄断部门(AGCM)都有权利对保险业进行监管。ISVAP负责具体实施由议会采纳的法律并确保保险公司遵守,并负责批准保险机构合并和收购行为;产业部对保险业具有一定的监管权力;反垄断部门(AGCM)负责监督保险机构遵守竞争和反垄断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
ISVAP和AGCM都拥有对保险行业的调查权。这两个机构可以强制调阅产品文件以及进行监管谈话,被调查人必须要回答在监管谈话中与监管有关的所有问题。一旦某机构发生违规行为,ISVAP有权力中止其开办业务并且(或者)取消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并可以指派新人。AGCM也有权力停止某项保险业务的开展,并可对保险公司或中介公司处以罚款。
[参考文献]
[1]insurance regulation in the EU,Freshfields Bruckhaus Deringer.
[2]王志军.欧盟金融监管的新发展[J].国际金融研究,2004,(2).
[3]周力生.欧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改革及意义[J].保险研究,2005,(2).
[4]郭金龙,曹顺明.有限风险与再保险监管的国际趋势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6,(4).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7年第1期学会动态INSURANCE STUDIESNo.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