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
裴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100032)
[摘要]从经济学意义上看,不解决信息约束问题,完全依靠经济刺激并不能导致经济的最优分配。保险业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性、有效性、充分性、公开性等原则,在保险信息披露中应注重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并重、保险业的信息披露方式应规范明确、统一管理上市和非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明确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满足多方保险业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合理预算信息披露成本、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等。
[关键词]信息披露;理论分析;财务信息;披露方式;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 F8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2-0035-03
Abstract: From the economics perspective, we cannot realize optimal economic distribution by purely relying on economic stimulation and at the absence of information discipline.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insurance industry should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being timely, effective, adequate, and public, and with emphasis on both financial information and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Moreover, the disclosure method should be standardized and the regulatory body for disclosure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Disclosure of both listed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nonlisted insurance companies should be regulated together. Disclosure by insurance companies should satisfy information demands for all types of information users. They should also make a rational budget of their cost of disclosure and spec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involved.
Key words:information disclosure; theoretical analysis; financial information; method of disclosure; insurance regulation
一、保险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传统经济学理论普遍存在着消费者和企业界能够完全了解信息的假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信息不对称一直是影响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经济学界也一直在研究信息成本对经济的影响。1977年,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阿罗给出大家基本认可的“信息”的定义。他认为“信息就是根据条件概率原则有效地改变概率的任何观察结果”。198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施蒂格勒率先对交易中的信息成本进行了研究,提出信息和其他商品一样,获得它们需要付出代价。由于信息披露不足的原因,社会消费者和企业界只能获得他们必需的信息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结果,不完全信息将导致物价更加僵化,物质资源更加错配。经济人只是在预算约束之外多了一个信息约束。解决信息约束的方法在于信息披露。以阿罗在上世纪60年代的研究为例,阿罗认为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针对未来风险分担的一种合同。而未来具有不确定性,有关未来风险的信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分布具有不对称性,投保人对自己风险的大小的信息必然多于保险公司所掌握的信息,结果可能出现一种无形的人为风险,即道德风险。对此,阿罗指出,一张保险合同可能诱使投保人改变他的行为,以此改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从另一方面来看,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市场上,都存在不只一家保险公司,甚至更多的经营相同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这些保险公司中很可能存在经营状况和道德操守欠佳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或潜在投资人与其交易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掌握的有关自身的信息远远多于交易对方。如果影响交易的信息不能够及时准确地披露,一旦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或破产,将会给交易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学意义上看,在市场上,不解决信息约束问题,完全依靠经济刺激并不能导致经济的最优分配。
二、保险业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保险信息披露可分为广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和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广义的保险信息披露是指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保险利益相关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以及公司以外的其他特定的和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的行为。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则是指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的行为。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解决的主要是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
[作者简介]裴光,经济学博士后,研究员,博士后指导专家,中南财经大学客座教授,现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部副主任。
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投保人或保险消费者拥有私人信息,而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掌握投保人的这些私人信息。通常所说的保险业中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大多是由这一类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第二类信息不对称是保险公司拥有的,而投资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完全掌握的相关信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第二类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保障投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保证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
我国保险市场自改革开放以来,从规模、深度和广度三方面展开全面、迅速的扩张,保险市场的主体数量不断增加,保费规模迅速扩大,市场规则建设逐步完善,市场约束力量正在形成,特别是随着投资型险种的热卖,以及保险公司的上市,保险公司治理业绩信息的披露与投资者、被保险人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原有的保险信息传播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全有必要形成一种新的市场化的信息披露机制,促使保险公司面向市场规范披露经营信息,让公众了解其真实情况,进而做出正确选择,也有助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有效规避风险。同时,我国保险业已完全开放,国内保险机构正面临着外资保险业日益强大的冲击与挑战。规范化、制度化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国内保险市场开放并加快与国际接轨。另外,在我国这样一个多层次的保险市场中,要保持快速发展必须保持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保险市场的稳定就是要求保险市场妥善处置面临的风险,做到严密控制、经常监测、及时报告、审慎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的方案。对风险的处置,必然要求保险市场的透明化,保险信息的明朗化、公开化。建立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
三、保险业信息披露的原则
披露信息是用法律的手段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和公开的原则。
(一)及时性原则。及时性通常是指要求保险公司在最短的时间限度内披露公司的财务、风险等状况,以缩短在获取信息时间上的差距,并避免保险合同各方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弊端。对于我国的保险业而言,由于发展时间有限,无论财务信息还是非财务信息的收集都没有形成一个制度性的规范,且信息传递的渠道相对而言畅通性较差,因此,在及时性原则的制定上要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摒弃一蹴而就的观点,树立发展的、循序渐进的观念,逐步提高及时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二)有效性原则。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体现了对披露信息的质量要求,即保险公司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或事物的发展趋势,是公司经营状况的真实反映,能够成为信息披露对象各方做出决策时必不可少的信息基础。针对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的状况,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原则的重点在于对被披露信息质量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其次,被披露信息之间,尤其是重要的保险信息之间应当是相互关联的,能够为信息披露的对象各方提供做出关键性决策时提供实质性信息以及与该信息相关的其他重要信息;再次,信息披露应当使用国内外普遍接受的标准,具有可比性,以便信息披露对象各方可以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最后,被披露信息的编制在各个时期使用一致的方法和假设,使其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以便于识别保险公司的发展趋势。
(三)充分性原则。充分披露原则通常是指保险公司在披露重要的财务信息及非财务信息时,内容要完整、全面,不得有误导和隐瞒,不能在客观的信息上附加某种主观色彩,不论是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信息还是不利的信息都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使信息使用者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业绩、产品、公司活动及其风险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充分性原则制定的一个重点就是对充分性标准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应把握一个适度的原则,处理好充分性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在确保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尽可能全面、充分地披露公司的信息。
(四)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通常是指保险公司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产品等信息进行公开,使股东、社会公众等不可能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关系各方了解公司情况,从而在平等的信息条件下进行决策。在我国,公开性原则的制定应首先考虑到的问题就是信息披露渠道的要求,因为要保证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性原则在实际中得到贯彻和执行,信息渠道必须畅通,以此来保证被披露信息对相关利益各方的易得性。所以,被披露信息应当以最能引起市场参与者注意的方式公布,当然也允许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考虑不同披露方式的成本来决定披露形式。
四、保险业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和目的
从研究的角度看,我国保险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主要任务有三项,第一项是继续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虽然建立保险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业界的广泛重视,《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保险信息披露行为也有了一些规定,但是,目前我国保险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形式、内容上都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保险信息披露制度覆盖的内容还比较少,制度也比较零散,尚未形成体系。尤其是缺乏对保险公司财务和非财务信息披露行为系统规定的法规,缺乏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方式、义务等进行规范的法规等,当前亟需抓紧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完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第二项任务是要采取措施贯彻落实这些信息披露管理规定,做到令行禁止。第三项任务是要宣传保险信息披露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规定,普及保险信息披露知识,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信息披露重要性的认识,为保险信息披露创造良好的环境。完成这三项任务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和完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个以市场约束为核心的公共监督机制,更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五、保险信息披露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并重。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对公司经营情况有同样的揭示作用,财务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非财务风险的一种反映。在信息披露上一是要加强财务信息披露力度,帮助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做出正确决策;二是要扩大披露保险公司的非财务信息,如公司概况、背景信息、经营状况、业绩信息、人力资源状况、公司资信度、保险产品信息等。通过两类信息,构勒出公司的基本面貌。
(二)保险业的信息披露方式应规范、明确。一是实行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方式。目前我国的保险业正处于发展时期,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各项措施与政策都未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在公司自愿的基础上加之法律及制度的约束,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与完整。二是根据披露期间的不同,可实行年、季、临时披露等不同的披露方式。三是信息披露的渠道可以实行多元化。信息披露渠道可以采取监管机构指定和保险公司自愿选择的方式确定。一般来说,为了保证各信息需求方的知情权,各国监管机构均会规定适用于各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披露渠道,如在指定的报纸和公司网站上披露信息。
(三)统一管理上市和非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上市和非上市保险公司在同一保险市场上竞争,经营范围与业务构成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对于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具有同样的义务,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对于市场具有同样的破坏性。同时,在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下具有同样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同样的义务,这也是公平监管原则的要求。非上市保险公司可以不按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信息,但不能豁免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就构成对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公平。
(四)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政府机构通过规范和监控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以及公司治理等方式来确保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和保险业的稳步发展。保险业的信息披露也应由监管者来进行调控和管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一般都将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作为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首要工具。在我国,这一职能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履行的。而目前对于一些已经上市的保险公司,除了要接受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以外,还要根据上市公司的标准满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地监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为此,保险业信息披露的监管对象也要根据公司性质不同,实现一元化与多元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五)保险业信息的使用者。信息的使用者主要是对保险业进行指导及服务的机构、保险业务的直接参与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保险参与者进行指导及服务的机构,包括保险监管机构、税务机构及信用评级机构等。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对保险业进行整体监督和管理,作为监管主体,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它主要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有关要求真实完整地披露了有关信息,并对未按照规定披露的保险公司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信用评级机构则是为信息披露服务的,它可以通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系统方法对保险业各竞争主体的信誉进行量化的总结,在披露过程中,能够在财务信息之外,使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用与服务等级等有更为直接和感性的认识,而在对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时,公开披露的内容也会使信用评级机构掌握更为详尽的信息,有利于其工作的有效进行。保险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包括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对于投保方而言,选择什么样的保险公司以及投保哪些险种都取决于其对各个保险公司的了解和认知程度,因此,保险业的信息披露对其而言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保险公司来说,也能通过对市场上其他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服务情况的比较,达到引导其自身学习和完善的作用。保险中介人需要了解各家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水平和产品服务,才能从职业角度出发,维护好各方的利益,如保险经纪人就是通过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为顾客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的股东和潜在投资者。在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为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东是最主要的投资者,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通过严格的监督机制约束管理其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等信息。
以上所分析的各类对象,在对保险公司信息感兴趣的同时,却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需求。监管机构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其主要职责是对保险业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投资者关心的是分红或利息形式获取的预期现金收益;保单持有人则更注重公司稳定性、获利能力及保单的保障性。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面向的主要是社会大众,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各方的不同需求。
(六)信息披露的成本。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注意信息成本问题。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保险信息也是有成本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保险信息生产的成本费用,二是保险信息传播的成本费用,三是保险市场交易中获得信息的成本费用。保险机构披露无效的信息,一方面浪费了本机构的资源,加大了本公司的成本费用,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信息获取者支付了不必要的费用。因此,在讨论保险信息的全面性时也要有边界,而不是多多益善。
(七)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根据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特征,为了确保所披露信息的权威性,在规范制度的同时也必须重视虚假披露或信息缺漏的法律责任。对通过披露虚假信息、故意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事项而对当事人进行误导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因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不仅要求信息披露方式的规范、内容的全面、时间的及时,而且需要完备的法律作为其支撑和保障。这就需要保险监管机构的配合和指引,在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出台一定的管理办法,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完成。也只有这样,保险监管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保险业的信用体系问题也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7年第2期专题研究INSURANCE STUDIESNo.2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