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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确定

张淑艳1何镕泽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0;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摘要]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时,死亡的先后顺序对保险受益权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不应简单适用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的共同死亡推定规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本文针对此问题,通过具体分析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受益权与继承权之间的关系,讨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先后时的死亡推定规则及其法律精神。
  [关键词]受益权;继承权;共同灾难;共同受灾条款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3-0086-04
  Abstract: When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die in the same accident, the order of their death is definitive of the beneficiary right. In case that their order of death cannot be ascertained, we cannot simply apply the putative rule of mutual death in the current Inheritance Law of China. The current “Insurance Law of China” doesn’t prescribe on this situ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putative rule and legal spirit of death of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when their order of death in the same accident cannot be ascertained by analyzing in great depth the legal status and right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insured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eneficiary right and the inheritance right.
  Key words:beneficiary right; inheritance right; mutual disaster; mutual disaster provision
  
  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确定
  (一)引用案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遭遇保险事故死亡
  2000年8月12日,李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指定女儿王小乙为受益人。2001年7月17日,李甲带女儿王小乙去某地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李甲的丈夫王丙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李甲的父亲李丁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丙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却遭到王丙的拒绝。王丙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李甲的遗产,而是其女儿王小乙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李丁将王丙告上法庭。他认为李甲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小乙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王小乙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李甲的个人遗产,应由其和王丙共同继承。
  在审理此案时,法院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继承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受益人王小乙与被保险人李甲同时死亡,由于被保险人李甲年长于受益人王小乙,故应推定李甲先于王小乙死亡,故该保险金应属于王小乙的遗产。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第10条规定,王丙为王小乙的父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接受继承10万元的保险金;而李丁作为王小乙的外祖父,为王小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分享其外孙女的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对保险法的理解,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运行的,因此保险金的继承问题不宜适用继承法,而应将其作为被保险人李甲的遗产,由王丙和李丁共同继承。
  (二)对本案的评析
  1.本案属于保险理赔中的“共同灾难”问题。所谓共同
  [作者简介]张淑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现供职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何镕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灾难,是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意外事故中死亡,此种结果可能会出现下列三种状况:一是能够确定两者死亡的先后顺序;二是确定两者系同时死亡;三是无法确定两者的死亡先后顺序。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例属于第三种情况,即对受益人王小乙与被保险人李甲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
  2.根据保险合同理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应由其指定的受益人继承保险金。若受益人在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前死亡,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受益人的指定失去了法律效力,受益权并未实现。但在本案中,受益人王小乙与被保险人李甲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受益权是否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存在争议,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上述受益人继承保险金的理论。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遇难,其死亡顺序的推定将直接影响到保险金受益权的确定,不同的推定将使保险金的分配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推定李甲和王小乙的死亡先后顺序。
  (三)案例中所体现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不难看出,这则案例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即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受益权如何确定,即保险金如何进行分配。本案处理的最大问题在于: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样是否应该直接适用继承法中有关共同死亡的推定规则。若不能适用继承法中的共同死亡推定规则,死亡先后顺序的推断应依据什么法律精神来决定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要求。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结合现行《保险法》的具体规则,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理论,来具体分析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同时还要讨论受益权与继承权之间的关系,分析该受益权适用《继承法》是否合理。
  二、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分析
  (一)《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分析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有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的主要规则体现在第22条第2款、第3款。其中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理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与投保人同时并存的不同的合同主体,相互之间独立存在,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关于死亡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在保险合同中注明,在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享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则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可以说,这项约定充分符合并体现了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因此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关怀理所当然应成为《保险法》的核心理念和准则,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与资源配置应以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中心来安排和设计。根据以上对《保险法》的分析,可以得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必须依据《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产生,并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而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际是受益权,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利益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受益权。因此,受益权实际上又可被看作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
  (二)我国法律关于受益权与继承权的相关规定及两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我国《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受益权是从狭义上而言的。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特性的权利,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即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才能得到实现,从而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因此受益权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条件的,要求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仍然生存,如果受益人在可以请求受领保险金前也已死亡,则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了效力,此时受益权不能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我国《保险法》第64条对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同时《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受益权丧失的其他情形也做了相关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指定的受益人因法定事由发生会被剥夺受益人资格,即不再享有受益权,这再一次充分体现了我国《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保护重心的精神。
  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主要由我国继承法来调整。根据继承法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和实物多种形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以继承关系为前提条件,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自然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继承人的产生方式在《继承法》中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由公民以立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
  (三)继承法共同死亡推定规则的运用及本文所涉案例解决方法
  在上述案例的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既然《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本案又涉及到死亡保险金的继承问题,所以应当类推适用继承法中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中的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根据该项规定,应推定李甲先于辈分小的王小乙死亡,这时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王小乙的遗产由王小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丙予以继承,从而作为被保险人父亲的李丁此时得不到保险金。
  本文认为上述意见不妥,本案事实不应直接适用此规则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死亡保险金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它不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特定性质,其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得以产生的。另外根据上文对受益权与继承权的比较分析,受益权不等同于继承权,两者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因而不能简单套用继承法中的规则来解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其次,继承法对共同死亡的推定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之间有继承关系而规定的,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一定局限于继承关系,其有可能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是基于法律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相对等,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来套用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上述意见类推适用继承法的相关原则混淆了受益权与继承权两者的权利产生基础,这是不恰当、不合理的。
  解决此案的最关键之处在于,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以《保险法》的根本立法精神为原则来进行推断。上文已述,《保险法》的根本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来分配权利义务,从而设计并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因此发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且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特例,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有权受领死亡保险金,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从而保险金归属于受益人的遗产,即受益人的继承人最终获得该保险金。这一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相对疏远甚至根本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获得,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显然这种结果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不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真实意愿。在本文所选案例中,如果再补加一个条件,李甲与王丙在保险事故前刚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已不是夫妻关系,那么若按照《继承法》的共同死亡推断原则或者推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都会造成保险金由与被保险人李甲已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王丙获得的后果,但李甲的父亲李丁却不能获得保险金,这样做势必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于情于理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推断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才真正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三、国外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及相关法规的介绍
  (一)“同时死亡规则”及相关法规的介绍
  “同时死亡规则”的具体含义是: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身亡,有证据表明二人是同时死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死亡先后顺序,那么一般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规则在保险业实践经验丰富、法律法规发展相当完善的美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 Act)。该法案规定,如果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单的保险金应当以假设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规则作为分配依据。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这时保险金确保只能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不会由已死亡的受益人的继承人获取。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综上所述,在应用同时死亡规则时,有以下三项要点:(1)必须有共同灾难发生,且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须是同时死亡;(2)无法确定二者的死亡先后顺序;(3)在此规则下认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已实行《同时死亡示范法》。例如,伊利诺伊州的同时死亡法规定,“在没有充分生存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财产划归或转移取决于死亡的先后顺序,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谁先死亡,同时,在遗嘱、委托协议、文据、保险合同或其他非本部分条款所提及的财产分配监管工具中无其他条款。如果一份寿险或意外事故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则保单给付将按照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进行给付。”如果已死亡的受益人为唯一被指定的受益人,此时死亡保险金将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遗产代理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取。
  (二)“同时受灾条款”及其在保险实务与案例中的运用
  在运用同时死亡规则时,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受益人晚于被保险人死亡,哪怕间隔时间很短,甚至是仅仅几分钟,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示范法》,保单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的那个时刻起就已经属于受益人,受益人的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即由于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已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受益人死亡后,保险金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可以说这一结果同样违背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发明设计了“同时受灾条款”(也称“幸存者条款”或“时限条款”),该条款解决的便是受益人短期幸存的问题,用来确定保险金的归属。“同时受灾条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确保其死后保险金能够为与其有血缘关系或其信赖的人获得而特别设立的,它通常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又存活了一个特定的期限(通常为30—60天)后,才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如果受益人在这段规定的期限内死亡,则还是按照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四、我国法律界及保险业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考
  (一)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正与补充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在保险业实践经验比较缺乏,立法技术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出台的,因此在设计保险合同结构、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并没有完全把握《保险法》的根本精神,以至于在一些方面存在着立法缺失和不足,这样直接影响了保险法规范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对保险合同各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在审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时受益权如何确定的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个别法院和执法机关在判决时不能从《保险法》的根本立法精神出发,掺杂了较多的个人主观盲目性和随意性,造成审判结果背离了从被保险人根本利益出发的精神,出现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因此这就更加迫切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补,以满足实践中的需要。
  为解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身亡,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应贯彻和坚持《保险法》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保护重心的根本立法精神为权利义务配置原则,在现行《保险法》中增设一条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断规则,其具体内容如下: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时,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另外,还应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投保时应依次指定顺序受益人,如果优先顺位的保险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给后顺位的受益人,以避免出现由于被保险人与唯一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而被保险人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归属不明的窘境。
  (二)借鉴国外保险业实务的经验
  在法律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国内各保险公司还应借鉴美国保险实务中的“同时受灾条款”,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单中使用该条款,规定受益人要比被保险人生存更长的一个固定期限才能获取保险金,或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一段期间后给付保险金时,受益人必须生存,否则保险金仍然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有,以避免保险金给付的类似纠纷发生,从而真正维护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该条款内容可设计如下: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的30日内死亡,则在投保单或其它书面申请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处理,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领。
  总之,无论是通过完善补充法律还是在实务中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解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身亡,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都是以维护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充分体现保险的根本精神关怀,以更好地发挥保险在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保险这一朝阳产业在我国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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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3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3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