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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保险索赔期限与法律诉讼时效问题辨析
  ■王宏健

  一、 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及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适用于《民法通则》,但由于责任保险范围与民事责任范围不相一致,因此,它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首先,它是一个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射幸合同,因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制定,又称为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其次,其合同自身内容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还适用《保险法》。第三,《保险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可以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受《民法通则》的制约,又可以超越《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根据其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征,保险事故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损害事实或违约事实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以及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一方的经济损失;(二)赔偿责任须为民事性质(包括合同责任);(三)受害人向行为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四)被保险人原则上已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如果仅有损害事实或违约事实的存在,受害人没有对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或放弃索赔权利的,则不能构成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二、保险索赔与诉讼时效
  所谓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保险期届满之后,依照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有关规定,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索赔权利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也就是说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保险事件时,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
  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但是,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权利的本体依然存在。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实质在于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对由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实行特殊的诉讼时效制度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在我国,考虑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尤其是在时效期间和时效期间的起算方面还过于原则,不能满足所有情形下的请求权行使的需要。因此,《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此文所引《保险法》均为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第27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此规定是对民法的补充与完善。也就是说经过二年的时效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其请求权归于消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权因为时效期间的超过而消灭的,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三、 责任保险索赔期限的确定
  《保险法》规定的这种制度叫“保险索赔期限”?还是叫“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本身并没有明确,相关的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实践中,两种叫法在各保险公司的条款中都能见到,没有统一名称。对于这种制度的性质,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这种期限限制应当称为保险索赔期限,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有效期间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旦没有在此期间内行使权利,就将永远丧失索赔的权利。应当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说的“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然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两种民事关系,所以在实践中就涉及两个索赔时限: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期限,《保险法》规定为2年;二是合同当中第三人(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一般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侵害身体、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特殊诉讼时效为1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28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既然索赔需要提供必要的材料,而这些材料的取得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法律程序,因此,这从侧面也说明了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开始起算的。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通过这两则案例帮助我们来更好的掌握责任险的索赔期限。
  
  案例一
  2002年11月20日,易某为新购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当天,易某缴纳了保险费5389元。2003年11月3日,易某驾驶该车撞倒行人吴某,易某随即打电话报案。警方则认为,由于事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于2006年12月18日市中院做出判决,易某要赔偿伤者吴某1614元。2006年12月30日,易某根据法院判决,将赔偿款和受理费共计1700元支付给了吴某。易某于2007年6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索赔超过法定时效等借口拒绝赔偿。多次交涉无效后,易某只好告上法庭。时过四年后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给付。而易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庭上辩称,我国《保险法》规定了索赔期限,这个期限是从易某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如果这两年内不行使索赔权那么权利就消灭了。易某索赔时间明显超过时限,也就意味着易某放弃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该案经一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索赔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是有关责任保险的争议,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易某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市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该案于2006年12月29日做出生效判决,故本案索赔时效应从这天开始起算,计至本案起诉日期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易某保险金161472元和工商查档费151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从这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并不完全等于保险意义上的责任保险事故,只有因投保方需要负责并因此导致利益丧失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这样一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投保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之前,并不能成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
  
  案例二
  2005年3月,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约定:凡事务所内正式在册的注册律师受指派,在国内接受委托,以执业律师身份办理律师事务时,由于错误、过失或疏忽行为而违反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导致了委托人直接经济损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2005年4月8日12时起至2006年4月8日12时止)首次以书面形式向事务所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向律师事务所进行赔付。
  2005年5月,律师事务所接受了一当事人的业务委托,随即指派了一名律师办理。由于种种原因直到当年8月该名律师还未能及时办理,当事人得知后与律师事务所交涉,在无果后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之后律师事务所向该名当事人支付了3万余元的款项。律师事务所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拒绝理赔,理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而之前当事人首次向事务所提出赔偿是在2007年4月,已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为此,律师事务所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只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双方未强调事故必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才向事务所提出书面索赔请求,所以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律师事务所的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鉴于责任保险特有的“长尾巴”特征,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有两种方式,期内事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发生制。(一)期内事故发生制,即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的保险事故,不论损失何时发现,不论在保单有效期内还是在保险期限终了之后提出索赔,保险人均负赔偿责任。这种方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得比较充分,但由于保单不考虑损失发现时间或提出索赔时间,因此会出现保险期限终了之后提出索赔的案件,对保险人十分不利。如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属此例。这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以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为条件的,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的第一次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两年内,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行驶索赔权利。(二)期内索赔发生制,即不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还是在保险期限之前,只要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即负赔偿责任。通过此种方式,保险人消除未了期间拖延的问题,但被保险人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限提出。由此可见,为了避免增大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真实情况的了解难度,被保险人也必须在第三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如果超过了该主张期,即使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确定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首先应当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基础方式。其次应当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索赔期限的起算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搞清楚了责任险和财产险的起算时间存在差异,这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知道,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计算。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知道但因其过失未能知道的,时效期间也不能开始计算。此外,即使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短期时效期间同样不得开始计算。这样便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与财产险的保险事故相互混淆。
  (王宏健,现供职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险部。)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