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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失踪未续费情况下的保险合同效力
  ■王卫国

  一、案情引自2008年9月18日《成都商报》。
  2002年2月5日,刘佳明在泰康人寿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受益人为他的大女儿思思。双方约定,交费频率为每年一次。但当年9月6日,刘佳明与妻子赵萍外出收账,就此失踪。刘佳明的家人想起了这份人身保险,联系上了当时签订保单的业务人员周某,告知刘佳明失踪的情况。随后,周某也打电话向公司报告了该情况。该过程,也都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但由于刘佳明夫妇失踪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最终未正式立案。其家人只好依法律程序,向新津法院申请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终于在2008年2月21日,新津法院依法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在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刘佳明、赵萍的失踪时间是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依照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却遭到了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佳明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无奈之下,刘佳明的大女儿思思,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究竟何时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成为了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律师表示,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她表示,刘佳明是在2002年9月6日失踪的,属于合同有效期内。并且,刘佳明的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对此,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应以20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理由是,在合同的第6、9条分别约定,投保人次年未交纳第二期保费后,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投保人还未交保费,则合同中止;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仍未达成有效协议,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交费义务。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投保人失踪未续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
  1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复效问题
  《保险法》(此文所引《保险法》均为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第57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该条规定了分期交付保费的问题,是人寿保险的常见条款。《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问题。六十日通常被称为“宽限期”。《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复效以及合同解除问题。
  本案与上述法律规定既有相近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相近之处是“在合同的第6、9条分别约定,投保人次年未交纳第二期保费后,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投保人还未交保费,则合同中止;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仍未达成有效协议,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这两条规定是按照《保险法》第58、59条的规定起草的,实际上约定了合同的中止、复效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同之处是刘佳明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他失踪了,无法交纳保费,而不是主观上不愿交,或者客观上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这也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2刘佳明的家人履行了出险的通知义务
  刘佳明与妻子失踪后,其家人在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周某又打电话向公司报告了该情况。由此看来,刘佳明的家人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3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款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期限。《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该条款规定了解除合同应履行通知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但是,从刘佳明失踪之日起一直到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之日止,其间经过了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保险公司没有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第95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4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
  20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赵萍死亡。在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刘佳明、赵萍的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既然法院认定刘佳明的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那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就是2002年9月6日,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针对保险公司认为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以20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的日期为事故发生日的观点,根据上面的分析,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不存在合同失效的问题。
  即使认定保险公司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法院还是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一方的解释。
  四、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所以,刘佳明的死亡日期应为法院的判决之日,即2008年2月21日。
  由于合同约定交费频率为每年一次,也就是说,刘佳明第二次交费时间应该是2003年2月5日,虽然由于其失踪没能继续交费,但直到2008年2月21日才被宣告死亡,这期间又间隔了五年。五年中刘佳明是没有交保费的,这是客观事实,在处理本案时是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
  关于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该条款也存在不完善之处,死亡按身故给付保险金,那么失踪应该赔还是不赔,如果赔的话应该赔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难免会产生疑义,为日后纠纷的出现埋下了隐患,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完善,以防后患。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如果让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49万元,有违公平原则,故可在一定数额内给付。这样做既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也兼顾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精神的。
  (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