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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保险的法律分析 ■顾业池 一直以来围绕赠送保险存在着许多争议。部分专家公开质疑赠送保险的性质和作用,认为赠送保险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部分公司的实践为样本,对目前保险市场上赠送保险的业务活动进行了总结归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对赠送保险的法律性质及相关法律和监管问题做了分析,最后提出了政策建议。 一、 目前市场上赠送保险的具体类型 目前保险市场上统称为“赠送保险”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三种类型,即第三方购买赠与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险公司公益性的赠送保险和保险公司商业促销性的赠送保险。分别说明如下: (一)第三方购买赠与被保险人的保险(以下简称“第三方赠送保险”) 此类保险一般由第三方商业性机构(如银行、通讯公司等)购买,作为增值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在具体操作上又可以采取两种形式,说明并图解如下: 第一种形式,第三方商业机构直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取得一式三联的保单,待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后送交保险公司核保。一般情况下此类保险的理赔也需要通过第三方商业机构进行。 第二种形式,由第三方商业机构购买卡式保险产品赠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在互联网上激活并填写相关投保信息后订立保险合同。在此情形下,消费者是投保人,而第三方商业机构仅充当了保费支付方的角色。 (二)保险公司公益性的赠送保险 2008年以来,多家保险公司针对冰冻雨雪灾害、地震灾害的救援以及奥运场馆的建设等事项开展了公益性的保险赠送活动。在这种赠送活动中,保险公司一般与当地政府和受赠单位签订协议,由政府或受赠单位提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单,以团单等形式统一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政府和受赠单位提供的事故人员名单,统一组织理赔。 (三)保险公司商业促销性的赠送保险 第三类赠送保险具有小额和商业促销性质,一般是保险公司针对经常性客户或者在销售较大额保险时开展的促销活动,多采用可在互联网上激活的保险卡的形式。中国保监会2005年曾发布《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5]98)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赠送保险的保费进行了限制。根据《通知》,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 二、赠送保险的法律性质 赠送保险在法律上带有赠与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文认为,要明确赠送保险的性质,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认赠送的标的,也就是确认上述法条中所称的“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财产”究竟是什么。 经过研究,本文认为赠与财产的实质是保费。赠送人,无论是第三方商业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是通过替消费者缴纳一定价值的保费完成赠与行为的。换言之,赠送保险实际上有两个层面,即赠与关系与保险关系。赠送保险本质上是一个赠与合同与一个保险合同的结合。图示如下: 由此可见,长久以来一直使用的“赠送保险”这个概念是不准确的。根据上述图解,赠送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与普通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同。投保人需要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风险承担和赔付责任。唯一的特别之处的是保险费的来源,即保险费是由与消费者并无关联的机构支付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赠送保险体现出了“赠送”的特征。 本文认为,正是因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没有清晰的区分赠与关系与保险关系,将“赠送”与“保险”混为一谈,才引发了有关赠送保险性质以及合理性的争议。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对赠送保险相关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做了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三、 赠送保险引发的法律及监管问题 (一)赠送保险是否会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 如前所述,有关赠送保险问题的研究应当从赠与关系和保险关系两个方面入手。对于保险关系而言,保险公司使用经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将相关合同如实录入了业务和财务系统,足额提取准备金,并开展核保及核赔程序以控制风险。所有这些与普通商业性业务完全相同,并不产生额外的风险。对于赠与关系而言,由于交易金额普遍较小,第三方赠送保险导致的保险公司资产耗费很少,一般也不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本文认为赠送保险不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特别的影响。 (二) 赠送保险是否会侵犯普通投保人的利益 一直以来,社会上存在着对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正当性的质疑。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费进入保险公司以后形成保险基金,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保险基金不能随意动用。甚至连部分保险业专家也认为,赠送保险的保费和赔款必须从公司利润开支中列支,否则就构成挪用其他投保人的保费,会对其他投保人利益造成侵犯。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以后即形成公司资产,并产生对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保险公司的资产与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资产是相分离的,因此所谓保险基金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在足额提取相关准备金以后,保险公司资金的合法使用不会直接影响到既有被保险人的权益。其次,作为商业主体,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参与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商业促销。如前所述,保险公司赠送的实际上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保费形式的现金。虽然赠送保险会造成同一公司的投保人在缴费上的差异,即部分投保人未缴纳保费即获得保险,但赠与本身就会造成财产权益的不均等。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现金捐赠给消费者,然后要求他们以该现金购买保险。在《合同法》上,这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再次,目前赠送保险的总体金额在公司营业收支中的占比很小,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也不会对现有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潜在的风险。最后,保险公司适度的参与公益事业可以有效提升公司和行业形象,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进而有利于现有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三)赠送保险是否遵守国家的财税政策 根据目前的市场操作情况,保险公司一般都按照会计准则对赠送保险进行了会计处理,以“准备金提转差”或者“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在财务报表上予以体现。此外,除税务主管机构特批予以免税的外,公司对赠送保险一般都依法缴纳了营业税。 (四)赠送保险是否会产生对消费者的误导 有关赠送保险是否会产生对消费者误导的问题,本文认为,赠送保险一般不存在特别的误导风险。本文第二节已经说明,赠送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并无区别。由保险公司直接赠送保险时,保险合同的订立需遵守一般商业险的程序,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重要信息的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会按要求进行客户回访。仅是在第三方商业机构作为投保人的赠送保险中,由于保险公司不直接面对消费者,在客户提示、产品说明和回访环节上存在困难,因此有可能产生消费者不了解保险产品、被误导的现象。 (五)赠送保险还可能违背哪些法律或监管要求 赠送保险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可能产生违背法律或监管要求的风险:一是可能通过与商业险种的捆绑销售形成对保险费率的变相折扣,从而违反监管机构有关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二是部分保险公司以小额赠送保险套取客户信息,容易导致对消费者信息的滥用;三是在部分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或大型单位签订的团险中,众多被保险人并未在以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单上签字,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当然这一现象在一般团险中也存在。 四、 对赠送保险的分析结论和相关监管政策建议根据上述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赠送保险是以保费捐赠为内容的赠与活动,属于保险公司或者第三方机构的商业行为。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由于赠送保险的模式较为简单,金额也普遍较小,因此并未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产生重大的风险。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的赠送保险活动,可以由保险公司自主决策和管理。对于不合规的赠送保险引发的问题,监管机构可以总结出台相关法规加以规范。为此,进一步提出如下监管政策建议: 一、鉴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赠送保险的形式和内容可能随市场发展发生变化。监管机构有必要适时对全行业特别是中小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情况做进一步汇总研究,对可能引发监管问题的行为跟踪评估; 二、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监管机构可以统一出台对全行业赠送保险的监管措施,着重从赠送保费限额、财务真实性、准备金提取和销售行为合规性等方面加以规范。目前监管规定对赠送保险的规范仅限于以商业促销为目的的寿险,有必要将范围进一步扩展到财产险和公益目的的捐赠。 (顾业池,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沈雨青]